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該案卷宗第65頁),抗告人提起 抗告之期間,應自100 年11月24日起算,至100 年12月5 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稽,其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