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劉育錦
劉諺閎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單世賢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 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 其等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即無由判斷,本件始得行程 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以求裁判之周全,是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