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88號
KLDV,96,拍,488,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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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 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 25日簽訂運輸合約書,由相對人於95年9月1日至97 年8月31 日期間承運聲請人花蓮港庫水泥、熟料及煤炭等貨物,聲請 人並預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運費予相對人,由 相對人分二十四個月,每月承運固定貨量後扣抵210,000元 ,並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並辦妥抵押權登 記在案,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可稽。嗣後相對人自96年5月間及未履行合約義 務,致預付之運費尚有3,365,886元因相對人為承運貨物而 無法扣抵,聲請人為此依據運輸合約書第5條規定逕行處分 其擔保物,並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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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