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0號裁定雖准許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對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新台幣170萬元,實係 以抗告人為負責人之雙氏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配偶林春 蓮借貸之款項,相對人及林春蓮為確保前揭借款債權得以受 償,於96年5月6日中午1時許,要求抗告人至其等家中,以 拍桌怒罵、言語恐嚇之方式,強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 告人對相對人既未負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復係相對人以不法 手段取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未合,爰提起 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 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 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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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抗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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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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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10日 │1,700,000元 │未 記 載│96年1月1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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