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駱宜榮
被上訴人 謝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季嫙於民國10 5 年5 月5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到期日105 年5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可言,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准許,上訴人 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為此,於原審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5 月5 日、票面金 額14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2日之本票1 紙,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曾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吳季璇,雙方並於105 年5 月5 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天簽約時 ,房屋仲介人員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代為簽約,上 訴人並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觀上訴人 於原審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我是因為 受到訴外人吳級男的委託幫他的女兒,就是本件共同發票人 吳季嫙買受房屋,我就在契約書和本票上簽名,對方跟我說 因為買賣房屋都要簽這些本票…。」等語可明。是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方應給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 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給付,140 萬元則係以系爭本票 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即明。故系爭本 票為買方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非擔保性質之本票。 ㈢又系爭本票於簽約後即交由土地代書即訴外人周艾倫代為保 管,嗣後因買方吳季嫙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其餘價 金,被上訴人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房屋仲介人員建議被上 訴人可以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便自土地代書處取回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並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是系爭 本票既已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給付予賣方即被上訴人,且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因買方吳季嫙不為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而解除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 買方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從而,被上 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季嫙及上訴人已經給付之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得沒收該筆價款 作為違約金,是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出售系爭房地予吳季璇,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代理吳季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共 同發票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系 爭買賣契約影本、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29頁 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季嫙於105 年5 月5 日所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到期日105 年5 月12日之系 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見原審卷第12、34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影本 )。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 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出售系爭房地予吳季璇,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代理吳季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並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29頁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確實 有代理吳季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簽約時 買方應給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50 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現金給付,140 萬元則係以系爭本票給付,故系爭本票為 買方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非擔保性質之本票;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 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是系爭本 票既已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給付予賣方即被上訴人,且系爭 買賣契約業已因買方吳季嫙不為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而解除, 則被上訴人自得沒收買方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查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確實記載:「第一期款(簽約 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10萬現金、140 萬本票5/12前 匯入」(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簽發交付,其基礎原因關係自非不存在 。
⒊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民事裁判)。而姑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上訴人與吳季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上訴人自應與吳季嫙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付款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