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549號
TPEV,106,北補,54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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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周泓旭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陳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0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1房屋內之
所有物件部分,並未表明該等物件究係為何,此部分聲明顯不符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有關
請求返還物件部分聲明之相關資料(包含物件為何,起訴時之價
值為若干),並更正具體適法之聲明,於合併上述114,000元後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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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