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0號
PCDV,105,簡上,440,2017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辜慧瑜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杜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恩公司)從事生活護照之業務,以販賣民生用品、生 前契約等商品為主,並隸屬於該公司之板橋行政中心。被上 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授權書,被 上訴人同意將原在聖恩公司經營之直屬下線授權予上訴人經 營,上訴人並同意每月底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000 元。然上訴人於104 年11月起即未依據雙方約定按月給 付38,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代發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 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款項共計 228,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228,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104 年5 月1 日簽立協議授權書, 惟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紫貴續留聖恩公司工 作為前提,嗣林紫貴於104 年10月底離職,兩造已喪失授權 基礎,又依上開協議授權書第7 條約定「為了雙方方便採取 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等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向聖恩 公司領取支票,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協議授權書之約定,誣 指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之罪,足見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上 訴人業據於105 年1 月12日委請潘永芳律師以存証信函代函 原告終止協議授權書,兩造確已終止協議授權,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28,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查被兩造於104 年5 月1 日簽立協議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11月起即未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履行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授權書、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56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27 號卷第3 頁至5 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共228,000 元之經營權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 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授權書載明:「杜睦香聖恩經營權 全權授權于辜惠瑜,條件如下:……【3 】辜惠瑜每月底付 3.8 萬給杜睦香,接收杜睦香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查本件授權協議書訂立之原因,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林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92年時在伊二嫂那邊 就有加入聖恩公司的生活護照,是用伊自己的名義在彰化加 入的。103 年8 月上訴人請我幫忙到上訴人聖恩公司的體系 做管理,我們夫妻就答應,我們要求三萬八,然後就開始經 營,但進去之前因為聖恩公司規定伊不是他的體系,不能這 樣進入他的體系經營,必須有一個進入他的體系的股東,公 司規定之前有加入就不能重複加入,所以由伊老婆(即被上 訴人)的名字,等於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架構,伊才可以進 去經營,後來經營時大家都很和諧,我們進去的目的就是領 三萬八的底薪,因為上訴人請伊進去幫他管理,既然他有架 構出了錢送給我們經營管理,在一段期間我們有發生理念不 同的情形,三番兩次到最後伊跟上訴人講伊不做了,伊就回



來跟被上訴人講沒辦法跟上訴人溝通,這個情況下伊跟被上 訴人才爭執,被上訴人說不行伊一定要做,這段期間伊也很 痛苦,被上訴人告訴伊非做不可,不做的話伊要出去,伊沒 那個臉回頭跟上訴人講,最後請一個朋友熊萬能到公司跟上 訴人講讓伊回到那邊,伊也說了丟臉的話,為了三萬八的底 薪,但是組織根本不賺錢,上訴人說伊不做也是省這筆錢, 反正經營理念不合,最後熊先生陪伊跟上訴人談,說能不能 讓伊回到上訴人繼續為他服務,繼續領三萬八,上訴人說如 果伊要回來,勸伊經營自己的體系或是領上訴人的三萬八, 讓伊二選一,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研究,後來我們決定領底薪 ,不做經營動作,經營通通放棄,所以才有這份協議授權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此與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審 理中陳稱:「協議書是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該次筆錄 誤載為被告,下同)跟她先生(即證人林紫貴)來給我簽的 ,當初是因為我想要請林紫貴來帶領我的直銷團隊,我每個 月用38,000元來請林紫貴,但後來到104 年5 月我跟林紫貴 在理念上有不合吵架,所以我不想讓林紫貴來帶領我的團隊 ,但是告訴人跟林紫貴又需要錢,所以才會有這個協議書出 來,由我逐月付他們38,000元,告訴人及林紫貴就不要直銷 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 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互核一致。且就兩造 簽署授權協議書後之履約情形,亦據證人林紫貴證以:協議 授權書訂立後,就是伊來幫上訴人經營,伊在上訴人那邊替 他工作打理下線,上訴人每個月月底給伊三萬八,因為不能 用伊的名義,伊想說錢領了就給被上訴人,所以乾脆伊要領 三萬八時就直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給伊也是正確的 ,但是被上訴人說三萬八就直接匯到他戶頭,伊無所謂,是 用匯款的比較多,或者有時候上訴人給伊現金,伊再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由上足認,自兩造簽署 該授權協議書之原因事實以觀,授權協議書上所載聖恩公司 生活護照業務原係由證人林紫貴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而 屬於上訴人在聖恩公司之體系中,嗣因林紫貴與上訴人之理 念不合,林紫貴擬退出經營,後經協調後將被上訴人名下之 生活護照業務轉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而由林紫貴立於協助角 色幫忙上訴人辦理事務,則自經濟目的上為契約解釋,此按 月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應屬林紫貴受僱於上訴 人協助生活護照業務之對價,此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中 ,倘係轉讓經營權而未附任何條件,應係一次給付相當數額 買斷,或約定特定數額後分期給付,與本件協議授權書僅約 定按月給付金額,並無載明以何時為給付終期,並不相同,



反與一般未定期限僱傭契約之給付方式相近。
㈢再者,被上訴人名下之生活護照經營權,原係由林紫貴實際 經營,僅係將每月收入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且協議授權書之 簽訂均由林紫貴負責與上訴人訂定,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特別限制林紫貴應如何訂立協議授權書,則立約當時之真 意如何,自應以林紫貴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者為準。而證人林 紫貴既在本院明確證述:締約當時沒有約定於如何之條件下 ,即停止支付每月款項,大家是好朋友,而且社會都知道伊 來上班上訴人付伊薪水是很正常的,若伊離開就不能要求這 個錢。伊不在上訴人處工作時這份就終止了,當時上訴人跟 伊講,我們寫的時候沒有想到這點。如果這張不算了,經營 權就還給我們,後來我們不可能經營,那些都是死線了,大 家都不動了,就沒有錢領,若是當時情況很好的話,伊為何 要選三萬八。其實雙方都知道,我們簽這些條約,是基於大 家都是朋友,只是為了要單純的領三萬八,伊再回去上班, 當初若是伊不做了,沒有領三萬八了,就不會有這張,後來 我不做了,這張結束了。我們沒有寫在協議書上是因為大家 都不是專業,條約文字我們不是專業,很簡單就是領三萬八 ,伊有做可以領錢,伊離開就沒有錢,經營權都是我們的, 只是伊要領三萬八所以伊要在工作上盡忠職守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至54頁)。從而,於締約當時,堪認上訴人與林紫 貴間欲使授權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係以林紫貴在上訴 人處任職,為本件按月給付38,000元約定之適用前提,雖未 明文,然上訴人與林紫貴間顯已就此事項,約定有以林紫貴 離開上訴人處時停止給付之解除條件,而林紫貴於授權協議 書訂立之過程中,除見證人之身分外,由上足認應係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則當事人間之意願如何,自應以代理人向他方 表示之意思定之,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以避免他方當事人遭 受不測損害,至代理人是否有逾越代理權限外擅自決定,或 如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致本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此為另一問題,而允宜另訴處理。 ㈣至被上訴人以收據1 紙,上載明「茲收到辜惠瑜7 月份經營 權38000 元正,104 年8 月1 日收,杜睦香收訖」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97 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74頁),而認為每月38,000元非屬林紫貴薪水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業據提出載有「茲收到 辜慧瑜5 月份薪資$38000元整,5/31林紫貴收到」、「茲收 到辜惠瑜8 月份薪資$38000元整,104 年8 月31日林紫貴收 迄」等語之字條(見他字卷第71頁、76頁),此雖得顯示兩 造對授權協議書所載按月給付38,000元款項之性質認知上可



能有所不同,惟依上所述,仍應依實際締結契約之人即上訴 人與林紫貴間之真意為契約解釋,而認此部分費用實係林紫 貴協助上訴人經營生活護照業務之薪資對價,則上訴人所辯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述林紫貴離家出走,及離開聖恩 公司後又至上訴人所成立之新公司任職等節,均與本件契約 解釋之判斷無涉,一併敘明。
㈤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林紫貴既於104 年10月底離 開聖恩公司,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見解,協議授權書之解 除條件即已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 當期開始,即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約仍有按月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 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5 年4 月之共228,000 元款項,即屬無 據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授權協議書,應存有以林紫貴在上訴人處 協助生活護照事業為前提之解除條件,而因林紫貴於104 年 10月底離職而條件成就,授權協議書所載由上訴人按月給付 3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即自104 年11月起失其效力, 是被上訴人執授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 000 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1/1頁


參考資料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