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周復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弓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號B1樓26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及查報給付原告水費、室內電費之費用,以該金額相加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請 求被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追溯五年至搬離租住處 為止給付原告水費、室內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之遲延利息。㈡請求被告遷離坐落於臺北 市○○區○○街00○0 號B1樓26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住 地,將租住房間返還原告」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水 電費,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及被告至搬離系爭房屋 時積欠水電費為準。然原告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 積欠水電費詳細金額額,以及㈡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所有利 益及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原告應 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訴 之聲明㈠之利益及費用,及聲明㈡臺北市○○區○○街00○ 0 號B1樓26號之交易價額,並附具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資料,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