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9號
KLDV,95,家訴,19,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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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66號裁 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雖於20多年前與前夫離婚後, 罹患精神疾病,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迭經台大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持續治療,於本院93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前已 經痊癒,故本院為93年度禁字第66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時,原 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與受禁治產宣告之要件 不符,且原告並未收受前開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原告於96年 3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 知,始知已受前開禁治產宣告,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禁治產 宣告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禁字第66號禁治產裁定應予 撤銷。
三、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6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前開禁治產宣告時,其所罹患之 精神疾病已經台大醫院治癒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 9日、94年11月2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 臺大醫院) 精神部門診就診時,因精神分裂症症狀強烈,經 門診醫師評估需入院接受治療,住院時間均近30日,原告二 次入院時分別有思考障礙、情感表達障礙、個人及家庭因應 困難,及潛在性自傷等問題,其93年12月9日入院護理摘要 並記載「據病人(即本件原告)自述... 對父母有心電感應



,覺得先生和電腦教學老師潘碧秀有不尋常的關係,且潘小 姐突然臉變腫,搬到自家樓上住。最近會遇到感覺很像死去 的爺爺及10年前過世的診所醫師娘的人,詢問對方是否可以 活到200歲或死而復活,將對方透露之相關訊息拼湊,認為 對方應該就是爺爺和醫師娘,顯有reference。行為方面, 則出現亂花錢如買了100箱梨子 (10萬元左右)送至本科門診 。」、94年11月24日入院時向醫護人員陳述「有人一直重擊 她的子宮」、「有婦產科醫生把她的子宮翻出來」、「婆婆 用邪術控制不能說話」等語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6年4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5116號函附原告 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93年度禁字第66號禁治產事件囑 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4年2月18日進行之精 神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思考結構輕微混亂,常沈浸在對身體 的感覺尤其是性器官方面的怪異想法中... 知覺方面有些聽 幻覺... 」、「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癲癇病患,經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檢查後確認其腦功能有明顯受損, 其智力、認知功能有輕度缺失,現實感及判斷力顯著不佳 ... 其慢性精神疾患的病程導致張女部分行為能力缺失而呈 現精神耗弱。對於一般生活的自我照顧如進食和個人清潔, 張女尚能勉強維持,但對於較複雜的社會性或金錢事務處理 ,張女無能力勝任。」(見前揭禁治產事件卷附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 (基隆) 分院94年3月31日 (94) 長庚院基字第 09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核與前揭臺大醫院病歷 所載原告於94年間之精神分裂症症狀、病程,均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於受前揭禁治產宣告時,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 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請求 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自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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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