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郭道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福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觀其起訴狀未有關於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而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述「富邦人壽 銀行」,請予特定係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抑或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原告於起訴狀中均 指稱富邦人壽有侵權行為,然關於被告林福里有何侵權行為 則未有任何陳述,即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欠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