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7號
KLDM,96,訴,467,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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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 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甲○○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基隆市信義區○○○段6-7 及 130 地號土地,分屬陳延壽陳延富、陳中和、陳明敏所有 之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 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法占用山坡地及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有登記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530-AJ號曳引車,供乙○○於95年7 月12日凌 晨3 、4 時許,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之某工地 ,載運夾雜碎石、木材碎屑、塑膠瓶罐、廢布等一般廢棄物 1 車,前往基隆市天外天墓園,在該墓園進園道路坐落於基 隆市信義區○○○段6-7 及130 地號之土地上違法傾倒上開 廢棄物,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幸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甲 ○○、乙○○共同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 ,乙○○分得2,000 元,餘歸甲○○所有,嗣於95年7 月1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2號旁,為基隆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隊隊員會同員警查獲,甲○○乙○○遂將 上開土地遭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就被告甲○○乙○○所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犯行 ,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詳後述),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之罪,且依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就本件犯行 應成立累犯(詳後述),故本件非合於簡易判決僅得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科刑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丙○○、許添 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 稽查紀錄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乙○○確曾駕駛上開車輛在天 外天墓園進園道路之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且經本院依據被 告乙○○及證人丙○○陳述廢棄物傾倒之位置,依職權函請 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之結果,被告乙○○傾 倒廢棄物之土地確為基隆市信義區○○○段6-7 及130 地號 土地,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4日基信地所 二字第096000526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 基隆市信義區○○○段6-7 地號土地,為陳延壽陳延富、 陳中和、陳明敏所有之土地,同段130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 地,且均為行政院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並 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 山坡地,此有土地謄本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包括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 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定有明文,足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非屬一事,須領有清 除及處理之許可,始可同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至 於上開車輛雖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供參,然參酌上述說明 ,領有該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僅得載運許可種類之廢棄物 ,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被告乙○○駕駛該車輛載 運廢棄物至非屬合法處理場所之天外天墓園傾倒,已屬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基隆市信義區○○○段6-7 及130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已 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在該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擅 自占用上開土地,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傾倒 廢棄物之地點為一平坦空地,地上有碎石,現場周圍均有 雜草,並無土石滑動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被告雖已著手於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尚未達致生水 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 僅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未遂罪。(三)基隆市信義區○○○段6-7 及13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 地,且分屬私有及國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 在上開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擅自占用該等土地,未致水 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檢察官指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容有未洽,然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 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 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 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 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 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 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 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而該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論處。
(六)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 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得,竟在山坡地違法傾倒廢棄 物,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 ,所為已不足取,然被告2 人經查獲後,立即將上開土地 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等所獲利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減刑 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 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九)被告甲○○前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貪圖利得,思慮未週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經查獲後,已將前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 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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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