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97號
TPEV,106,北簡聲,9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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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鋒源
      黃煜舜
      黃恩嘉
相 對 人 許富勝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煜舜黃恩嘉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七三五號給付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許富勝林慧美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聲字五0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黃煜舜黃恩嘉各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拾柒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鋒源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再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 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5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各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7,067元,及聲請人黃煜舜黃恩嘉均自民國105年 6月5日起,聲請人黃鋒源自10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7元,又聲請人主張 前於104年5月29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意旨,相對人即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聲請人主張民事 訴訟費之權利,亦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為由,於106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 字第4531號受理在案,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0735號給付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聲請人黃煜舜黃恩嘉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黃鋒源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因聲請人黃鋒源於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本件聲請前之105年8月29日,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繳足 執行案款2萬4,785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於 105年10月26日電匯相對人受領在案,是相對人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得對聲請人黃鋒源請求之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 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黃鋒源聲請之部分,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而聲請人黃煜舜黃恩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2,137元【計算式1萬4,248元(執行金額7,067 元+執行費57元)5%3年=2,137元,元以下4捨5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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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