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周孫江
周孫源
周怡汝
張玲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聶瑞瑩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 0元,及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年7月13日止利息部分為16年4月3 日,其債權額為28萬7,172元〔計算式:145,000元+利息部分 為142,172元:(145,000元6%16)+(145,000元6%÷12 4)+(145,000元6%÷3653)=287,17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3,076元( 債權額:287,172元×5%×3年=4萬3,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