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171號
TPEV,106,北簡聲,17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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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築聿空間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薇
訴訟代理人 吳騏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二、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322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6 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 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即無 不合。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170,00 0 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北 簡字第65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5,500 元(計算式:1,170,000 元 ×5%×3 年=175,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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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聿空間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