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80號
PCDV,105,簡上,380,201706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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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王金庭
被上訴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即訴外人陳進裕等115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 其後續相法律事務之處理,則由上訴人與原地主共同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約定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約定由上訴人與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兩方各負擔上開50萬元 律師費用之1/2,此有原地主代表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證一 ;下稱系爭證明書)可據。今系爭土地業已克服萬難,完成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原地主這一方面所應給付之1/2 即25萬元之律師酬金,業已付清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應負 擔之1/2即25萬元之律師酬金則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領上開服務費25萬元,惟迭經被上訴人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上訴人應負擔委任報酬1/2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有關賣方陳進裕 等115人與買方王思銘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所簽署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其後續法律事務處理,其應付之律師費共計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買賣雙方並於同日議定各自給付貳拾伍萬 元整之律師費用無誤,特出具此證明書為憑。」。惟按理買 賣雙方如議定共同負擔律師費用,文末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簽 署,然系爭證明書卻僅有賴文銘陳碧雪陳德信陳品雅 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如何證明上訴人曾允諾賣方共 同負擔律師費用,當時並非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係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均已給付,此由系爭土地均已 完成移轉登記即可證明,若上訴人尚有款項並未給付,系爭 土地又如何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平時 從事相關業務,並非一般不熟稔法律之人,如上訴人與賣方 針對系爭律師費用確有約定各自負擔之情事,或上訴人確有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為何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簽署同意 負擔系爭報酬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僅有賣方代理人單方簽 署之系爭證明書,實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負擔系爭報酬。
㈡再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何事 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報酬,賣方於101年12月19 日對未出售之其他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承租 人)等發出行使優先購買之通知(上證一),就上開存證信 函之通知附件第七點:「若台端等對於本件存證信函內容有 任何欲連繫之事項者,請逕洽秉然法律事務所游孟輝律師或 法務專員賴惠玲小姐(電話:…)」,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 擔任賣方之聯絡人,並受賣方所委任,上開存證信函應亦由 被上訴人所草擬,然按上訴人與賣方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證二):「第三條:付款方法:本件採買賣價金信 託制度,其付款時程如下:㈠簽約金(即定金):2,500,00 0整。㈡乙方對未出售之其他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土 地承租人)發出行使優先購買通知完成日(依郵局郵戳為憑 )起十日內,甲方給付40%即6,619,115元整。㈢尾款:即其 餘買賣價金7,428,673元整於上開買賣土地於辦理過戶完畢 點交之日起10日內付清。㈣甲方同意為乙方先行代墊、增值 稅、書狀費、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提存金額(詳附表買賣代墊付款明細及付款時程表),上 開費用並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倘買賣已付價款不足支應 上述款項,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十日內補足。」被上訴人草擬 上開存證信函係為協助乙方(即賣方)通知未出售土地之其 他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行使優 先購買權,此為乙方應履行事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縱 為買方墊付相關費用,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㈣款約定



均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之義務僅為支付乙方買賣價金 ,並無為其分擔律師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之報酬,實屬荒誕。
㈢上訴人向原地主陳進裕等115人以16,547,788元(15,542,56 7元+1,005,221元)購買系爭土地,然除上開買賣價金外, 上訴人另給付4,500,772元與原地主之代理人陳池流、陳碧 雪、陳德信等3人(上證四:切結書)。上訴人以21,048,56 0元購買系爭土地3筆,總計210.48555坪,每坪單價約10萬 元,鄰近土地101年間不動產交易實價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 約7萬元至9萬元,且系爭土地其中69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並非建地,上訴人係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101年10月17日上訴人簽立上證四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載明:「本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772 元整(不含稅)與陳池流陳碧雪陳德信等3人作為報酬 及其他費用」足徵上訴人與原地主之代理人陳池流等3人購 買系爭土地支付之費用除買賣價金16,547,788元外,其他報 酬及相關費用均以4,500,772元計算,上訴人毋庸再為本件 買賣事宜支付任何費用。今不論原地主陳池流陳碧雪、陳 德信等3人要如何分配上開4,500,772元之花費方式,如另委 託何人處理事務或聘律師專責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均由原地 主代理人陳池流等3人自主決定,上訴人均不過問,原地主 代理人陳池流等3人亦無庸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與原地主 代理人陳池流等3人協議以4,500,772元作為報酬及其他費用 之款項,並業已交付該款項,上訴人自無另與原地主代理人 陳池流等3人協議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律師酬金之理,否則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何在?現被上訴人依據陳德信等4人簽 立之系爭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一則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處理事務,二則系爭證明書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意旨相衝 突。且系爭切結書上載:「本人於簽署本切結書之同時, 簽發面額共4,500,772元整本票參張交游孟輝律師代為收執 為憑。」被上訴人為原地主代理人收受款項,顯受原地主所 委任處理事務。而上訴人與原地主代理人陳池流等3人另行 約定上開4,500,772元之報酬及費用尚有系爭切結書為憑, 兩造間卻毫無任何兩造簽立約定給付報酬25萬元之書據,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遑論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非一般不熟法 律之人。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並未言明究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何事務而得請求25萬元報酬,僅空言泛稱為上訴人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相關法律事務,被上訴人自始並未為上訴人處理 任何事務之實甚明。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17日與系爭土地原地 主即訴外人陳進裕等115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上證二;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3至53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後續相法 律事務之處理係由上訴人與原地主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並約定律師酬金50萬元,且約定應由上訴人與出售系爭土地 之原地主兩方各負擔1/2,故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5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 同意負擔原地主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委認報酬1/2等前揭情 詞為辯。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25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報酬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此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故委任契約之成 立,自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25萬 元一節,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聲證一;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5頁),上載:「立證明書人:陳德信陳品雅賴文銘陳碧雪。茲證明有關賣方陳進裕等115人與買方 王思銘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其後續法律事務處理,其應付之律師費共計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買賣雙方並於同日議定上開律師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 擔二分之一即買賣雙方應各自給付貳拾伍萬元整之律師費用 無誤,特此出具此證明書為憑。此致。立證明書人:陳德信陳品雅103.9.1。賴文銘103.9.12、陳碧雪103.9.13。中



華民國103年9月1日」。然依上開內容,所謂律師費50萬元 由買賣雙方各負擔1/2,為買賣雙方所議定,並非買方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是系爭證明書顯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況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除非有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 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 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 否則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 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 證。是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碧雪陳德信陳品雅、賴 文銘所簽立之系爭證明書,不符合上開關於證人得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㈡又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賴文銘陳碧雪於本件106年3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賴文銘雖證稱: 有與陳品雅等共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王思銘,系爭土地買賣都 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金庭出面處理,我們稱他王董,上 訴人是王董的兒子,只出現過一、兩次。因為系爭土地繼承 人有二百多人,程序複雜,所以委任被上訴人游孟輝律師出 面處理,委任是由我個人出面去找被上訴人,然後一起去王 董的公司去開了最少二、三次會議,也簽了上證二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簽立上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有上訴 人代理人王董、我、陳碧雪陳德信陳品雅,還有一個去 世的共有人(男性、姓陳、姓名忘記了)也在場,被上訴人 也在場。因為代表人是我太太陳碧雪,只是我太太不懂,所 以我才出面參與。(問: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游孟輝律師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何人出面委任?何時委任?以何人名 義委任?委任辦理事項為何?)最初是我個人去找被上訴人 ,並跟被上訴人表示因為系爭土地買賣繁雜,並用陳碧雪陳德信及我剛才說已經死亡的共有人名義去找被上訴人出來 協助買賣的事情,後來因為程序都在律師事務所做,前面是 買方與賣方雙方談土地買賣合約的時候,有談一個價碼被上 訴人的律師費50萬元,本來協調過程中也有提出要求王董支 付,但是王董好像沒有答應,後來說是買賣雙方一人出一半 ,是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時候王董親自答應,當時是在王 董的公司,但是有無將此約定寫下來我不記得,當時被上訴 人也在場,被上訴人也同意我們買賣雙方一人負擔一半的費 用。簽署買賣契約之前有跟被上訴人談到報酬的問題,當時



就請被上訴人提出一個數字,被上訴人就提出50萬元,當初 簽買賣契約之前沒有提到律師報酬是由何人支付,是最後簽 署的時候才在王董公司協調一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86至89頁);證人陳碧雪則證稱:有與陳德信等共有人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出售與上訴人王思銘,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土地 ,當初有一個費用50萬元,但是有兩個買方,一個買方是王 董,買方二人一人一半即各25萬。這是被上訴人及賣方等人 到王董的板橋公司去談的,這約是二年前的事情,當天還有 談買賣合約內容,這些我們不懂,所以才請被上訴人處理, 最初是我先生即證人賴文銘一人去找被上訴人,後來我們有 告訴賣方的幾個人,他們也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處理,之後就 約到王董的公司去,到場的有陳德信陳品雅陳池流(已 經過世)、還有我、賴文銘、劉副理及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去 王董板橋公司談買賣事宜,當天有簽署上證二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以才有談到費用。簽立上證二之買賣契約書當時 ,有我剛才所稱的那些人在場。(問: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 游孟輝律師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何人出面委任?何時委 任?以何人名義委任?委任辦理事項為何?)最初是賴文銘 先去請被上訴人處理,因為當時我有另一筆土地也是被上訴 人處理,所以系爭土地就一併請被上訴人處理。賴文銘不是 地主,賴文銘當時是用我的名義,還有陳德信陳池流的名 義委任被上訴人。委託的時候有講50萬元的報酬金額,但是 是到王董公司談的時候才講到兩個買方一人負擔一半的報酬 各25萬,但是賣方僅有負擔其他費用如過戶等費用,當天王 董有同意負擔。」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2頁)。然 其2人就關於委任被上訴人之報酬50萬元係由何人負擔之證 詞,所證已有不一,嗣經本院提示系爭證明書與證人陳碧雪 ,並詢問:「此證明書內容與證人陳碧雪上開所稱不一致? 」,證人陳碧雪始改稱:「我只記得王董那邊要支付25萬元 ,賣方也已經支付25萬元給被上訴人。我剛才說到另一買方 負擔25萬元,是因為另一名買方另外給我們25萬元,我們再 交給被上訴人25萬元,所以我們沒有負擔到25萬元的費用。 」云云,已難採憑。況依賴文銘陳碧雪上開證詞,可證系 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辦理,係由證人賴文銘陳碧雪等人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報酬50萬元,而 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約定報酬。是該委任契約 關係,顯僅存在於賣方陳碧雪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 在兩造之間甚明。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買賣契約成 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即上訴人,乃賣方 陳碧雪等人所應負之義務,買方即上訴人僅有依約支付價金 之義務。故殊難想像系爭土地買賣後續賣方所應負之義務即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等事宜,需由買方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支付委 任報酬。此參上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系爭 土地買賣應由賣方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 條辦理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以及 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代理陳池流陳碧雪、陳德 信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上載受陳進裕等 132人授權通知陳春花等71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04條第1、2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至42頁),亦足證系爭買賣後續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均係 以賣方陳碧雪等人之受任人身分為處理。至於上訴人是否曾 與賣方協議,同意負擔陳碧雪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所 約定之委任報酬1/2,此至多僅為上訴人與賣方間之約定, 與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無涉。是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 賣後續何項事務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5萬元,已顯然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地主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上 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律師酬金為50萬元, 由上訴人與地主各負擔1/2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 人賴文銘陳碧雪前開證詞,關於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 賣事務之委任報酬50萬元,乃賣方陳碧雪等人與被上訴人所 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證人賴文銘陳碧雪就其等或兩造 間有無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該委任報酬1/2一事,自具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而不能單憑其等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遑論其等關於系爭委任報酬50萬元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之 證詞,已互有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其等之證詞自不足為憑 。參以,上訴人與原地主陳池流等人於101年10月17日除簽 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上證二;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3至53頁),同日賣方還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上證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上載:「立切結書人 王思銘。茲本人就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乙事,本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 500,772元整(不含稅)予陳池流陳碧雪陳德信等三人



作為報酬及其他費用,其付款方法為:本人於簽署本切結 書之同時,簽發面額總共為4,500,772元整本票參張交游孟 輝律師代為收執為憑,以作為本人履行本件切結書所示付款 責任之方法。上開3筆土地於過戶辦理完畢,交付新權狀 予本人之同時,本人按上開本票面額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予 陳池流陳碧雪陳德信三人收買或兌現。…。」,並有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出具經被上訴人代陳池流陳碧雪陳德信三人簽收之本票影本3紙,以及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105頁)。是上訴人另支付與陳池 流、陳碧雪陳德信三人上開4,500,772元之金額,已約明 作為其3人之報酬及其他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代收上開同額 本票,則倘同日其等或兩造間另有約定上訴人應再負擔其等 委任被上訴人之律師報酬1/2即25萬元,何以未載明於系爭 切結書或另立其他書面以為憑,顯有違常情。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地主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上證二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律師酬金為5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1/2云云,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亦不足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 委任報酬1/2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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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