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77號
TPEV,106,北簡,927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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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7號
原   告 郭海鵬
被   告 蔡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50 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 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在 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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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