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STIYANI
外僑居留證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11 36號,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ISTIYANI(即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ISTIYANI(即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即西元2000 年)6月份時曾申請來台工作,於92年7月份期滿返回印尼後 ,旋申請再行來台工作,惟斯時因政策更易,我國暫時禁止 印尼籍勞工來台工作。乙○○明知,我國規定外國人入出境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且無與臺灣男 子結婚之真意,猶為來台工作,同意人力仲介公司之提議,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來台工作。乙○○基於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與之有上 開犯行犯意聯絡之任職於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 經理曹啟明(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該公司職員 李友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引介,於92年9月 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與收受上開介仲新台幣 3萬元之代價,並無與乙○○有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林自強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辦理虛偽結婚,俾取 得該區宗教事務所於同日,依其2人之申辦登記而發給之結 婚證明書(彼等關此部分行為,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並 取得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林自強返台後, 即依其原與曹啟明、李友欽、乙○○之約定,為乙○○辦理 來台之相關手續。先於93年2月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 書,前往其當時設籍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林自 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
發給林自強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 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得知結婚登記辦理完畢後,遂以配 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經承辦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乙○○居留簽證。乙○○遂 於93年4月1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自印尼非法入境來臺 ,未經許可入國。乙○○來台後與林自強於93年4月12日,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共 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名義申辦乙○○來台居 留之許可,再承前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6日持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揭機關申辦乙○○之居 留延期,而連續2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後,連續2次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 :夫--林自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發給乙○○業經登載 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及核准其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至林自強住處查訪,其等家人均表示不知有上述 印尼籍女子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友欽、李友豪、 林自強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乙○○部分),為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卷附與乙○○有關之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2年9月間在印尼與林自強辦理 假結婚,並於93年4月12日以依親名義來台,惟否認有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僅係聽從仲介之建 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其餘均係聽從仲介之指示辦 理,究須辦理何種手續,伊均不知,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 情形,且係受仲介公司之詐欺、脅迫云云。惟查,被告已坦 承伊係與林自強在印尼辦理假結婚始得入境我國,在我國長 期居留之事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友欽、李友豪、 林自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自強在印尼之申辦 結婚申請書及印尼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不論何一國家均不容許外國人以「假結婚 真入境」之形式合法方式,非法入境,被告雖為外國人,亦 難諉為不知。再外國人欲於他國合法長期居留,於入境後須 至戶政、警政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此乃各國皆然,我國為法 治文明國家自無例外。且被告自承於89年6月至92年6月間曾 合法來台工作3年後返回印尼之事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畫面-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就外國人入境我國合法 長期居留應辦理何種手續,應知之甚詳,自無不知法律之情 事,是林自強持其與被告在印尼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 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與林自強持二人 明知不實之戶籍謄本,共同至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事宜, 自在被告與林自強、仲介人員曹啟明、李友欽共同犯意聯絡 之內,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籍謄 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護照影本、基隆市安 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基安戶字第0950003967號函附 林自強全戶戶籍資料、申辦結婚申請書及印尼結婚呈報證書 、林自強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96年4月4日基警外字第0960009773號函暨函附 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外僑居留證延期/異動作業程序 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再被告自承曾 經來台工作,為能再度來台工作,同意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嗣後亦如其所願來台工作,來台後亦未被脅迫從事非法賣淫 等工作,至其工作是否獲得應有之報酬、勞力是否受剝削, 則係伊與仲介或雇主間之民事糾紛,無解於被告所渉刑責。 且被告明知伊係以非法之方式來台,實難期待引介其來台之 仲介將以合法之方式對待,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無受 詐欺、脅迫可言。被告縱未能依勞動契約獲得工作應有之報 酬,亦無解其非法入境、行使不實公文書,侵害台灣國家安
全,公共利益之罪責,實難認其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是其辯稱係受詐欺、脅迫,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意旨)。雖本 件被告非大陸地區人民,惟其非本國居民,以非法方式入境 之行為情狀則無二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在國外通謀 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 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五、申請 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實 為我國政府為統籌入出國管理及確保國家安全而對外國人入 境所特設之管制規範。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藉由徒具合 法外觀之結婚事實,朦騙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 辦公務員所取得之居留簽證,與「不法取得之簽證」無殊。 被告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止入 國之外國人」,殆無可疑。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同法第70條規定指定自公布之同 日開始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原即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其法定刑與前
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所規定者完全相同。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 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國 家安全法第1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 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互印證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涵蓋 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之內容,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 別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 適用特別法又是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核被告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被告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局提出行使以 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居留延期,並使警察機關將被告以依親 方式居留、延期居留之事項登載於電腦資料內,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 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罪 。被告與林自強、曹啟明、李友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 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非屬法律之變 更。)。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先後2次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行為,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 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再被告非法入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行為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斷(參照同上決議五之3)。檢 察官就被告非法入境、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 告曾經來台工作,明知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為法所不許,仍 明知違法而為之,意圖僥倖來台賺取較當地豐厚之工資,較 之不敢或不願以此方式來台工作之守法同國籍勞工,其違法 行為客觀上並無何可憫之處,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之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尚非可採。
㈣撤銷原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 持以行使,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之方式欲來台非法打工,其等對我國戶籍及外 僑居留管理正確性之破壞非輕暨其素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我國,涉有非法 入境罪行及被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時, 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2次將「居留事由:依親;依 親對象:夫--林自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即準文書)之犯行㈡ 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 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相符 ,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就被告應得減刑 之事由未及審酌,於法亦有未合。雖被告上訴謂被告主觀上 無犯罪意思、行為有可憫之處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來台長 期居留、非法工作,對我國戶籍及外僑居留管理正確性、我 國勞工合法就業機會之破壞非輕,被告係為圖溫飽與改善家 計而非法來台,來台後並未從事非法工作、付出勞力但未獲 得與期待相符之對價,為警緝獲後迄今滯留在台,未能返鄉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惟對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諉為不知法律,將之推諉與其他 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外國 人非法入國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得強制
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來台打工 ,客觀上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實際上亦不容非法入境之人 自由居住遷徒,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國自應對之加以收容 ,是項制度對非法入境之外國人亦具保護作用。故對非法入 境之外國人依法予以強制收容,並非羈押,亦非囚禁,尚難 認被告為警緝獲後,收容於外僑收容所係受懲罰,而作為量 刑之參考,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 相符,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有第17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得 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移民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有明文。被告為違反 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非法入境之外國人,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表示亟返回印尼之意,並無繼續居留我國之意願 ,且其在我國無居留權亦無工作權,若繼續留在我國,對我 國治安亦有潛在之危險,其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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