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96年度偵字第317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之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 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詐 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 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 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減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96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09號6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32巷13之 2號(另案在桃園女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自 己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2 個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經由丈夫徐佳雄 (另案簽併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在基隆巿住所,交予綽號 「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供楊秉強、賴忠瑩(以上 二人另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10月18日9時, 假稱為中壢巿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巿刑警大隊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打電話給甲○○,謊稱其身分證件
遭人冒用,銀行將凍結帳戶,要求其將銀行存款全數提領以 配合調查,甲○○不疑有他,將自己所有銀行存款提領後, 再於10月20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第一商銀中壢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乙○○之第一商銀帳戶、 至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23萬元至乙○○之萬泰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 同年11月1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兒子,因替人擔保 遭綁,要求丙○○匯款,丙○○不疑有他,於同日至臺北縣 土城郵局,將5萬元,匯入乙○○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 內,上開金額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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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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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甲○○、丙○○│證明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 │
│ │於警詢之指訴 │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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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騙集團成員楊秉強、│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萬│
│ │賴忠瑩於警詢之證詞 │泰銀行帳戶係販售予詐騙│
│ │ │集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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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所有基隆新民郵局│證明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 │
│ │、第一商業銀行、萬泰│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
│ │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帳戶之事實 │
│ │明細表各1份附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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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匯款記錄共3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 │附卷 │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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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 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