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顯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整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李亭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附件94年度偵字第39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96年度蒞字第64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 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 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3款 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 92年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又符合上開減 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 刑,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見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 88號判例),故爰本件於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後,諭知緩刑期 間,且不予核減緩刑之期間,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