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號
PCDV,105,簡上,36,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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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賢 
      范麗雲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 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 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6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 本後,於同6 月7 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 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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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