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參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段1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暨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96年7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 營,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53號「金芳銀樓」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設置電話以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乙○○並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100號3樓之住處設置傳真機,以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 或傳真簽注。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號碼 及我國大樂透及小樂透獎券開獎號碼作為依據,參與賭博者 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 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組分別需繳賭資新 台幣(下同)八十元予乙○○,再以核對上開當期香港六合 彩或我國大樂透、小樂透彩券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 其中香港六合彩及我國大樂透彩券部分,簽中二星、三星及 四星者分別由乙○○給付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及六十五 萬元;我國小樂透彩券部分,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則分 別由乙○○給付三千三百元、二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元,未 簽中則賭資均歸乙○○贏得。嗣警方於96年7月26日下午7時 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在「金芳銀樓 」及乙○○之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單 33 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蘭於警訊 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傳真機1台及簽單33張扣案足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法定刑及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 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 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 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 單3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