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952號
KLDM,96,基簡,952,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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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毒偵字第1726、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塑膠削尖吸管貳支、塑膠杓子伍支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關於毛重問題
所謂「毛重」係指包含附加物之總重量,在有包裝紙包裝毒 品時,毛重固然包括該包裝紙之重量,惟所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小包「沒收銷毀之」,其所沒收銷毀者係該毒品, 並不包括該包裝紙在內,亦即在扣除包裝紙後之毒品「淨重 」,始為該應沒收銷毀毒品之重量。申言之,該小「包」不 過容量之單位,並不因為在應沒收銷毀之毒品上加註「毛重 」之說明,即認為所宣告沒收銷毀者係包括該包裝紙在內, 併予指明。
二、不得沒收之物
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36支、夾鍊袋2 大包及手 機3 支,均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於本案一併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8巷3號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9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90年 度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9月5日 ,以9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尚 未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102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 年7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復經 其同意,在基隆市○○區○○路263號2樓B室搜索後,共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小包(毛重0.25公克)、 塑膠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36支、塑膠削尖吸管2支、塑膠勺 子5支、玻璃球管1個及夾鍊袋2大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被告於96年7月5日晚間7時45分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對照表、臺灣尖端│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  │檢驗報告各1份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查獲│證明扣案結晶顆粒1包含有第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書1份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非他命結晶顆粒1 │命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
│ │小包(毛重0.25公│ │
│ │克)、塑膠削尖吸│ │
│ │管2支、塑膠勺子5│ │
│ │支、玻璃球管1個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 小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塑膠削尖吸管2支、 塑膠勺子5支及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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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