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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8號
PCDV,105,簡上,35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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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於民國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院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專業天線製造商,承包國軍天線標案10多年,並 熟悉驗收標準與方式。上訴人取得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 勤務廠(下稱陸軍通信廠)之天線標案,因上訴人自身天 線庫存不足,遂於民國103年4月2日請被上訴人就3種天線 桿體之模具開發暨天線束口加工進行報價,被上訴人於同 年5月3日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3日以採購 單委託由被上訴人承攬進行3種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 ,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萬500元。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預付定金50%,模具試模完成後支付尾款50%,上訴人業 於同年月5日支付定金11萬250元。又兩造另口頭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鋼管原料,被上訴人利用前開模具進行之天線 鋼管束口加工(即將天線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 ),價額共計26萬4145元。
(二)被上訴人提供3種天線桿體之規格圖紙供上訴人確認尺寸 、天線桿體材料,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簽收確認。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初完成模具製造,並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 進行試模,惟上訴人提供一般鐵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束口 加工,經被上訴人反應一般鐵管並非鋼管,鐵管直接縮管 容易變形,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鐵管 進行縮管加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7月17日將試模 後之樣品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模具完成時間符合雙方 約定之時程。
(三)惟因試模結果不良而需陸續修改模具,上訴人亦親自至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處所,針對模具討論



並同意修模,進而修正部分桿體尺寸。因上訴人提供之鐵 管經過加熱處理呈現鏽蝕與剝離現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於縮管加工前,對鐵管進行研磨加工以除去鏽蝕。其後 ,被上訴人即依修改後之模具及上訴人提供之鐵管,進行 鐵管研磨加工及束口加工,並於103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請 求第1次款項,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支付部分款項11萬83 04元。被上訴人陸續完成所有鐵管之研磨加工及束口加工 並出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10日之出貨單 上簽收,簽收後3日內上訴人亦未依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 何異議。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工後鐵管,自行 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加工處理,再交付予陸 軍通信廠進行驗收。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25萬6091元,詎上訴人 竟以加工後鐵管天線有破管、裂管等瑕疵,無法通過陸軍 通信廠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款項。然上訴人 所取得陸軍通信廠之天線標案,要求天線材質需為「合金 鋼」非鐵管,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且被上訴人已盡告知 天線加工原料不適當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鐵 管數量遠大於上訴人標案所需之數量,上訴人所稱鐵管破 管、裂管等瑕疵,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進行桿體輪牙、切 修、鍍銅烤漆等加工處理所造成,故上訴人無法完成「合 金鋼天線標案」之驗收,係上訴人提供之鐵管材料及其後 續加工所致,與被上訴人提供束口加工無關,依民法第49 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責任。
(五)陸軍通信廠驗退之原因,係因表面破管及變形所造成,並 非尺寸不符,故被上訴人之模具製造並無瑕疵,係因上訴 人提供桿體材料導致試模不良,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改 模具,尺寸即當然與原先模具設計之尺寸不一致。再者, 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均包含模具費,且因上訴 人未支付模具尾款,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未將模具交還上訴人,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開立模具 請款單無留置模具問題云云,顯係推託之詞。
(六)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承攬之模具製作及天線束口加工有 任何遲延或瑕疵,上訴人最遲於103年10月10日將天線桿 體交付予陸軍通信廠時,即已發現瑕疵或遲延,惟迄105 年1月25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始提出瑕疵主張,依民法 第514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七)雙方並無約定須模具交付始可請領模具製作之報酬,因模 具完成後,尚須使用模具對於天線桿體進行加工,故本件 模具交付與模具製作報酬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報酬請求並非完全必以交付工作物為對待給 付事由,且兩造對給付報酬時間另有明定,故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模具交 付為支付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且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無支付模具費用義務,實屬二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 予駁回。縱認本件模具交付與承攬報酬給付間有對待給付 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 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非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將發票用於進銷項稅額之扣抵, 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一新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規定,應予駁回。又營利事業單位取得進項發票進行進銷 項互抵乃為營業稅法規定,為一常態事實,而未將進項發 票進行進銷項互抵乃為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上訴人可證未將進項發票進行進銷項互抵,亦不 影響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承攬天線縮管工作之事實。(九)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內容,上 訴人即有支付約定費用之義務。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91元,及自完成加 工出貨上訴人簽收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其承製陸軍通信廠之天線等6項購案,於103年6月3日依被 上訴人之報價單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為生產製造天 線桿(MS-116A、MS-117A、MS-118A)使用,詳細規格依 圖面製作,約定交貨期為40至50天即至遲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7月23日前交貨,模具採購價格為22萬500元,其已於同 年月5日支付模具定金11萬250元。另被上訴人所承製品項 為該案第2、3、4項次,契約總價金為76萬1416元,兩造 約定完成品須與上訴人提供樣品、圖面相符。是本件關於 模具製作之部分係為承攬契約,而模具完成後量產之產品 為買賣契約,故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
(二)被上訴人以模具開發困難等理由,遲至同年8月25日始製 作出模具,且該模具不符合約定規格,被上訴人已遲延交 貨。另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楊英發曾至被上訴人協力廠進 行模具討論,係因被上訴人已逾期仍遲遲無法加工完成, 遂至協力廠了解進度,且修改模具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 可少做一個束口加工尺寸,僅督促被上訴人儘速進行。模 具完成後進行試模、加工品因成品成形不理想,被上訴人



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全部完成加工,上訴人只能勉強交付 予陸軍通信廠,嗣因產品瑕疵遭陸軍通信廠退貨並解除契 約,上訴人除契約價金188萬元損失外,尚遭沒收履約保 證金9萬40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1年,上訴人前 後已付款22萬8554元(含模具費11萬0250元)予被上訴人 ,均因被上訴人未依採購單交付模具給上訴人驗收、故意 不告知工作之瑕疵所造成,上訴人自無法及時發現瑕疵存 在何處,應有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自不應由原 來之時間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 云,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採購之模具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被上訴人從未 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驗收確認規格,規 格不符無法順利加工成型。又被上訴人已遲延,依採購單 上載明「如試模後無法順利加工成型、未依圖面規格製作 或逾期未開模完成,買方(即上訴人)有權要求賣方(即 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等語,可知依約上訴人 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
(四)上訴人最初簽收同意被上訴人可使用合金鋼,因最初係被 上訴人要自行取得原料合金鋼管來製作成品,故上訴人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合金鋼,嗣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購 得原料,兩造協議改由上訴人負責取得鋼管原料,並口頭 同意改用鋼管而非合金鋼管,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 付產品,從未質疑材質問題。被上訴人於圖紙上加入「合 金鋼及鍍紅銅+橄欖綠烤漆」,係因原本被上訴人要全部 統包完成直接交付上訴人成品(即含原料合金鋼管之購買 ),故繪製圖紙時已將所有加工程序加入,包含原先被上 訴人設定使用合金鋼管生產,否則「鍍紅銅+橄欖綠烤漆 」何以最後係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事後交付之成品並 無「鍍紅銅+橄欖綠烤漆」,應收帳款單亦無請求此加工 費,被上訴人企圖將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製作之圖面,辯 稱為係上訴人應提供合金鋼予被上訴人,顯係混淆焦點。(五)被上訴人送交樣品約10至20支,上訴人查驗樣品並無破管 、裂管或變形等瑕疵,故上訴人無異議。惟被上訴人始終 無法交付成品,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盡快完成加工時訂單 已逾期,且上訴人與陸軍通信廠之契約已逾期,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將無法完成加工,上訴人礙於交期壓 力下,始被迫同意研磨加工而支付該筆加工費11萬8304元 ,故上訴人並非無異議而支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多張發 票,除先行支付1筆加工費11萬8304元,上訴人就此進項 有申報國稅局扣抵外,其餘款項均無申報稅額,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103年10月10日上 訴人簽收後,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 上訴人清查該批成品有許多破管、扁管之問題,超過半數 係不良品,3種鋼管成品尺寸皆有落差,被上訴人未依圖 面標示尺寸製作,然被上訴人告知破管、扁管之問題已無 法解決。
(六)被上訴人雖稱天線桿體之輪牙加工造成天線桿體破管而遭 驗退云云,惟輪牙部分係天線桿節尾端,上訴人所稱之破 管及變形部分皆在天線桿節中段部分,顯見與上訴人後續 輪牙切修無關,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
(七)原審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件模具,係用以生產交付軍方 之天線桿之用,依採購單載明「未依圖面規格製作…,買 方有權利要求賣方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等語,是被上訴 人應依上開約定,交付上訴人符合規格之模具,並以此模 具規格生產上訴人所訂購之一定數量天線桿,方符合軍方 之要求。詎被上訴人未交付驗收合格之模具,且被上訴人 實無能力製作,多次修改模具後生產之天線均有瑕疵因而 遲延交付。又被上訴人根本無能力交付,故其在未經模具 驗收確認前逕行加工生產天線,因此產生多處瑕疵,遭軍 方退貨。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之模具、 生產之天線規格不符,率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模具費用有 理,已有判決違法不當之處。
⒉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出貨後,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並未退回而將之從事進銷項稅額之扣抵…」為由 ,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天線無異議,然上訴人於 原審已爭執並未將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從事進銷項稅額之 扣抵,是原審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兩造約定上訴人預付定金50%,於模具試模完成後另付尾 款50%,則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模具尾款,自應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然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 否已交付試模完成之模具,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軍方規格書固有要求使用合金鋼,惟其後軍方驗收係因成 品表面瑕疵、破管、變形而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顯見材 質並無疑問。軍方主要係以性能測試、表面目視檢查為主 ,被上訴人所稱之軍方規格書,係採購三種天線桿節中之 一種,其他兩種皆為樣品採購,而軍方當時所提供之樣品 亦為鋼管材質,故可以鋼管材質成品交付予軍方,上訴人



遭軍方退貨當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交易常情,倘上 訴人明知應交付合金鋼材質之成品,豈會甘冒風險欺騙軍 方造成整批貨恐遭退貨之風險,益徵成品材質並非軍方退 貨問題。
⒌經比對兩造已確認模具規格,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MS-1 17A天線桿皆少1段縮管尺寸(共1420支),規格明顯不符 ,而此模具不符規格導致生產天線桿產生破管等瑕疵問題 ,則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任何款項。原審未查即率以認定上 訴人遭軍方退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
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5日預付部分模具 費11萬250元,惟上訴人未支付模具費用,係因被上訴人 未交付可試模且符合規格之模具,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模具費用。又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及歷次 開庭均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予上訴人確認規 格…,被上訴人已遲延交付模具,且試模後無法順利加工 成型、未依圖面規格製作,依採購單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 件退還模具費用」等語,可認兩造間之採購單已有約定未 交付試模可量產之模具前,拒絕給付模具費用,對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非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法院未查,亦未詳究被上訴人未交付試模完成之模 具、未舉證其提出之模具已符合採購單約定,即逕為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為 此係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 無支付模具費用之義務,故於二審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定之事由, 依法應得准許。
⒏又被上訴人既未依採購單交付模具,亦未舉證已交付、驗 收,自不得請求模具費用,且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加工 ,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並無根據,此部分加工費用之 發票,上訴人亦未報稅。退步言之,縱其餘請求項目成立 ,上訴人對於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11萬250元,主 張抵銷其餘請求項目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91元,及自10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陸軍通信廠之天線標案,於103年4 月2日請被上訴人就3種天線桿體之模具開發暨天線束口加工



進行報價,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 即於同年6月3日以採購單委託由被上訴人承攬進行3種天線 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價額共計22萬500元,雙方約定由上 訴人預付定金50%,模具試模完成後支付尾款50%,上訴人業 於同年月5日支付定金11萬250元,又兩造另口頭約定,被上 訴人利用前開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將天線鋼管 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價額共計26萬4145元。被上 訴人陸續完成鐵管之研磨加工及束口加工並出貨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10日之出貨單上簽收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及被上訴人之出貨 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鐵管破管、裂 管等瑕疵,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 烤漆等加工處理所造成,故上訴人無法完成軍方「合金鋼天 線標案」之驗收,係上訴人提供之鐵管材料及其後續加工所 致,與被上訴人提供束口加工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所開立 予上訴人之發票均包含模具費,因上訴人未支付模具尾款,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未將模具交還上訴人 ,另雙方並無約定須模具交付始可請領模具製作之報酬,因 模具完成後,尚須使用模具對於天線桿體進行加工,故本件 模具交付與模具製作報酬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50 5條規定,報酬請求並非完全必以交付工作物為對待給付事 由,且兩造對給付報酬時間另有明定,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承攬之模具製作及天線束口加 工有任何遲延或瑕疵,上訴人最遲於103年10月10日將天線 桿體交付予陸軍通信廠時,即已發現瑕疵或遲延,惟迄105 年1月25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始提出瑕疵主張,依民法第 514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兩造間模具、天線施作契約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 契約。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天線,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瑕疵抗辯,有民法第500條5年期限之適 用,其得主張瑕疵抗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給付價金應與交付模具同時履行,是否可信。五、兩造間模具、天線施作契約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次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參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採購單委託由被上訴人承攬進行3 種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兩造另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鋼管原料,被上訴人利用前開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 加工,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承攬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本 件關於模具製作之部分為承攬契約,而模具完成後量產之 產品即天線為買賣契約,故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就模具製作均陳稱為承攬關係,僅就天線產 品究為承攬工作或貨品買賣有所爭執。本院斟酌兩造締約 過程及契約目的,由原審原證6被上訴人報價單品名所載 天線「加工費」(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原證6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品名所載縮管「研磨加工」( 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及履約過程,其 意思表示為完成天線束口工作,並非天線物權移轉。另上 訴人於兩造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0 5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稱「‧‧‧因材料是由 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開模具及加工‧‧‧」(見原 審卷第76頁)、復於原審提出答辯(三)狀,就兩造間天 線部分法律關係陳稱「‧‧‧因此才會購買三種管徑各計



1500支予原告加工,‧‧‧但無預料到原告所生產加工成 品竟然良品數量還不夠被告應付交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是本件於締約時無論明示或默示,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應已互相表示天線加工之意思一致,堪認兩造 間之交易模式,在此範圍內已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 契約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一方為上訴人方完成一定之天線束 口研磨工作,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天線。故被上訴 人所稱兩造契約屬性為承攬關係,應屬可採,本件應選擇 民法承攬關係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六、被上訴人交付之天線,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一)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取得之陸軍通信廠天線標案,遭退貨解約 ,而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天線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否認有 何可歸責之瑕疵。經查:
①依原審原證5所示陸軍通信廠標案內容,其天線材質明 確記載「合金鋼」,上訴人就此天線標案,其供給被上 訴人之天線材質為一般鐵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造 成上訴人無法完成金鋼天線標案驗收之「瑕疵」,顯係 上訴人提供之鐵管材料不符標案需求所致,此亦有陸軍 通信廠之檢驗附表主要缺點材質不符之記載可稽(見原 審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與其提供束口加工 無關,上訴人無法通過天線標案驗收,乃係材質不符為 主要缺失之情,應屬有據。
②況被上訴人陳稱於著手加工時,發現提供之原料為一般 鐵管而非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 已向上訴人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 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上訴人仍要求就提供之鐵管進 行縮管加工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 已盡民法第496條後段告知定作人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之義務。
③又被上訴人爭執其完成束口加工後,天線桿體之「輪牙 」(即使桿體產生螺紋)程序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此 亦造成天線桿體呈現破管情形而導致驗退等情。經查,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交貨後,由上訴人方另行完成 輪牙等工作,故被上訴人於陸軍通信廠採購之標案中,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天線,應屬半成品,上訴人應自行完 成輪牙成品,方能完成標案。從而,除材質不符之驗退



缺失外,其餘破管、裂管、扁管等做工驗退原因,究係 被上訴人束口缺失或上訴人輪牙缺失造成,難以究明。 因主張瑕疵抗辯係有利於本件上訴人,此瑕疵成因應由 上訴人舉證,而上訴人未能充足舉證係被上訴人承攬工 作之瑕疵,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破管等驗退原因,係由上 訴人後續自行輪牙鐵管造成之瑕疵,不得歸咎於被上訴 人,難謂無憑。
④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材料不當已盡告知義務,上訴 人仍指示對於鐵管進行束口加工,依據前開民法第496 條規定,承攬人無須負擔瑕疵責任,本件上訴人交貨遭 驗退,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瑕疵抗辯,有民法第500條5年期限之適用 ,其得主張瑕疵抗辯,有無理由:
(一)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承攬之模具製作及天線束口加工有 任何遲延或可歸責瑕疵,被上訴人亦抗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0日將天線桿體交付予陸軍通信廠時,即已發現瑕 疵或遲延,惟迄105年1月25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始提出 瑕疵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1年而消滅。惟上 訴人就瑕疵抗辯時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採購單交付模具給 上訴人驗收、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其無法及時發現瑕 疵存在何處,應有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權自不 應由原來之時間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權利已罹於 時效云云,應無理由等語。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將天線桿體 交付予陸軍通信廠時,即已發現瑕疵或遲延,然迄105年1 月間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始提出瑕疵抗辯,已逾1年期間 等情,此期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然上訴人引民法第500 條規定,主張延長為5年期間瑕疵請求權始消滅。經查, 本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00條所定之故意不告 知瑕疵情形,已如上述,故上訴人無從適用延長5年期間 瑕疵請求權之規定,顯見其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瑕疵請求權已消滅,核



屬於法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給付價金應與交付模具同時履行,是否可信:(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模具交付為支付承攬報酬之對 待給付,應為同實履行或抵銷承攬報酬模具費用11萬250 元,此為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訴人已於原審 爭執無支付模具費用之義務,故本院認為其於二審提出之 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所定之事由,依法應得准許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模具承攬報酬之約定,上訴人 已付價金之50%即11萬250元,另50%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給付種 類為承攬報酬金錢之債。反之,被上訴承攬模具工作,對 於上訴人所負債務給付種類,應為完成模具,並以該模具 施作天線束口工作,其給付種類並非金錢,是工作完成性 質無從與金錢報酬抵消。即便本件模具承攬工作性質,尚 包含完成之工作物即模具之交付,被上訴人所負物之交付 給付種類之債,亦與其得向上訴人主張之金錢之債種類不 同,顯見上訴人不能主張民法第334條之抵消抗辯。(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就此同時履行爭執,陳稱雙方並無約定須模具交付始可 請領模具製作之報酬,且兩造對給付報酬時間另有明定,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模具交付與模具製作報酬間並無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簽發採購單(見原審卷第63頁),模 具付款方式一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50%(按此部分 上訴人已付),試模完成50%,電匯」,顯可見被上訴人 陳稱兩造對給付報酬時間另有明定,並無約定須模具交付 始可請領報酬等情,信有可徵。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模具 交付與模具製作報酬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等語,應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得之承攬報酬為模具部分22萬500元 、天線部分26萬4145元,合計48萬4645元,上訴人已於103 年6月5日支付11萬250元、9月24日支付11萬8304元,合計已 付被上訴人22萬8554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5萬6091元(4846 45-228554=256091)。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91元,及自交付天線翌日即103年10月



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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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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