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792號
KLDM,96,基簡,792,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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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使承辦之 公務員誤發」應更正為「使承辦之公務員核發」。另補 充:「嗣經丙○○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 出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乙○○之結證、被告 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各1 紙。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 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 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 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 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修正後之規定,於 92年12月31日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 刑法第216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等規定,然業經本院函請補正在卷,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小瑋」、「阿彬 」,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小瑋」、「阿彬」、大陸地區人民何松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 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2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6年5 月22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 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爰逕依新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 意旨,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 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 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92年5 月27日犯上開牽連二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4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 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 告方德良委由林應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 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裕枝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方德良所 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丙 ○○以何松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 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 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何松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 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 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 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 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 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



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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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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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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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92年10月29日│1.修正後之臺灣地區│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修正前之臺灣│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條例第79條第1 項 │地區與大陸地│ 係條例第79條,針│
│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區人民關係條│ 對使大陸地區人民│
│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例第79條第1 │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項 │ 之行為,區分為「│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00 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營利」或「非│
│ │1,000,000 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營利」,且最│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 │ 重主刑均較修正前│
│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 │ 之規定為重,因修│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 │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 │5,000,000 元以下罰金。│ │ │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 │ │ │ │ ,應適用修正前之│
│ │第214條 │第214條 │行為時刑法第│ 規定。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 條、第 │2.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 條(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216條 │第216條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3.刑法第214 條之罰│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定,為銀元5,000 │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元即新臺幣15,000│
│ │。 │。 │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 │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位為新臺幣,且因│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 │ │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增之條文,罰金數│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額應提高為三十倍│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為新臺幣15,000元│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告之情形,依刑法│
│ │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定,應適用行為時│
│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之舊法。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4.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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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雖有│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法定罰金刑之減輕│
│ │ │ │ │ 原因(自首),然│
│ │ │ │ │ 依新法罰金最低度│
│ │ │ │ │ 減輕後之罰金數額│
│ │ │ │ │ 仍高於舊法之罰金│
│ │ │ │ │ 最低度,故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應適用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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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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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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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0巷64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77巷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圖得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免費大陸旅遊,竟與 綽號「小瑋」、「阿彬」姓名不詳之男子,渠等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進行。由「阿彬」帶同丙○○, 於民國92年1 月初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20日與何 松(另簽分偵案辦理)之大陸地區男子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丙○○返台後於92 年2 月1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之公 務員誤將丙○○與何松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丙○○登載上開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丙○○再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以何松係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何松來臺之許可,使承辦之公務員誤發何松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何松於92年5 月27日持上開誤發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松 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未居住在基隆市,四處打工賺錢。嗣於94 年11月9 日何松為桃園縣警察局查獲遣送出境,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小瑋」、「阿彬」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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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