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 金山鄉之友人住處,飲用2 、3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 K9-1927 號自小貨車,自臺北縣金山鄉往基隆市○○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前 ,因不勝酒力,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溫菊梅騎乘車號 AF5-479 號機車之左側車身,溫菊梅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 菊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 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 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此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於96年6 月27日下午3 時16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再 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同向行駛車輛之駕駛行為,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通過平衡檢測之狀態,此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 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所為已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