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69號
KLDM,96,交易,69,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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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以後之民國96年 6月28日 死亡,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巿北屯區○○路○段192巷57 弄5號
居基隆市○○區○○街46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5年間2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前 案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案猶於審理中(均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96 年6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巿碇內街住所飲用蔘茸酒1瓶後, 駕駛車牌號碼車號L4-7799號自小客車外出購買啤酒,隔(9 )日1時5分,行經基隆巿碇內街79號前時,甲○○因酒醉未 能安全駕駛,其所駕之汽車連續撞擊路旁停放林金水所有之 AD-2627號小客車(造成左右後葉子板損壞)、蘇貴華所有 之5660-LG號小客車(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輪移位) 、胡采綸所有之DY-0871號小客車(造成左後保險桿損壞、 左後輪有異音)、BHM-182號機車、AC9-809號機車、AD-357 8號小客車、鐘保祿所有之AI-9113號小客車(造成左後葉子 板及保險桿損壞)、李堃銘所有之車號HR-0607號小客車( 造成左前車頭及後保險桿受損)、洪守謙所有之T4-9529號 小客車(造成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謝慶錝所有之車號 6G-7237號小客車(造成左側前後車門毀損)、顏志偉所有 之車號CZ-0021號小客車(造成左後葉子板保險桿及左後輪 損壞),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 於同日2時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0.79MG/L)。
二、案經林金水、蘇貴華胡采綸、鐘保祿、李堃銘洪守謙、 謝慶錝、顏志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金水、蘇貴華胡采綸、鐘保祿、李堃銘、洪守 謙、謝慶錝、顏志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 ,連續撞擊路旁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5紙及現場照片37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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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