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9樓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柒
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
萬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997,175元,及減縮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3、66頁),核分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NVC-983號機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大林鎮○○街國
宅出發,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
○○路,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
化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違規左轉;適被告戊○○駕駛車牌
號碼012-LS號職業用小客車,自嘉義市火車站搭載乘客欲往
中正大學,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
之丁○○發生撞碰,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
並滑行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適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西
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撞擊後人車
倒地,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二
人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9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
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750元
㈡購買安全帽費用:3,400元
因安全帽毀損,故另購買與原安全帽廠牌相同之M2R安全帽
一頂。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323元
⒈醫藥費共76,207元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方面:
94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2日金額12,477元、95年9月25
日100元。
⑵嘉義聖林中醫診所:
94年3月30日至94年9月3日,共1,730元。
⑶台中安世中醫診所:
95年6月25日收據兩張:26,400、3,800元、95年10月1
日29,400元合計:59,600元。
⒉計程車費共計6,898元
⒊坐火車前往台中看中醫之車資共計1,218元:
95年4月16日406元、95年6月25日406元、95年8月20日406
元,共計1,218元。
⒋復健用品:2,300元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住院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
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五日,原告月薪46,
000元,五日之薪資共7,667元。
⒉原告出院後之之勞動能力損失:1,892,035元
⒊按原告因前開犯罪所受身體永久性傷害,根據嘉義基督教
醫院95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可動角度降低,左
肩前舉角度為135度、伸展角度為40度、外展角度為80 度
。可知原告左肩已無法如同未受傷前一般活動正常,且活
動角度亦已明顯受限,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標準,
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7分之1。
⒋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遺有
焦慮症之後遺症,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9項及附註第5項第3款:「通常勞動無礙,但因腦
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級
」,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13分之1。
⒌綜上,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為7分之1加13分之1
,為0.21978。
⒍請求之金額:
經查原告現為修車廠之資深技師,汽車修護工作需要極為
精細之手工技能,而手之作用在於以肩使臂、以臂使指,
原告之左肩之永久性傷害,必定影響其汽車修護業務之執
行,此一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現年
42歲,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則23年之霍夫曼
係數15.0000000*〔46,000元*12月*0.21978〕=1892,
035元。從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參酌原告工作之性
質及所支領之薪資,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1,892,035元
,洵無不合。
⒎以上合計:7,667+1,892,035=1,899,702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無端受害,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1,0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175元,及自96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丁○○答辯:
㈠機車安全帽並未毀損。
㈠對於火車車資不爭執。
㈢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部分及醫療器材無意見,其餘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戊○○答辯: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應不負賠償責任:
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戊○○
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理由為:戊○○行經綠燈號誌路
口,係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戊○○駕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認為「蔡
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
路口,顯疏未注意車前有重機車正行左轉之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路段道路速限50公里,且岔路口涉
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依標誌、
標線、號誌及正常速限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丁○○卻違反
二段方式行駛,瞬間逕行駛入被告車道,被告無法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上開鑑定意見顯不合理。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謂「依上開
事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按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
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即所謂信賴原則。」。查被告係完全合法行駛於案發現場,
依法定速限及綠燈指示往前行進,亦為不爭執事項。而被告
既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自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詎
覆議鑑定竟然要求被告未注意廖女違規左轉,認定被告有過
失,應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三、關於賠償金額方面:
㈠本件係附帶民事賠償,因此機車修理費及另購安全帽之費用
,非本件所得請求;另機車修理費過高,且修理項目過多,
且機車安全帽亦未因此毀損。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⒈對原告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聯合醫療儀器行購
置之器材2,300元不爭執。
⒉惟原告於94年3月27日車禍後,依其9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雖有於同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回
院門診。然對照原告所提出的計程車費用,均不包括上開時
間回院門診車資。換言之,何以於同年6月10日以後才搭計
程車,故否認原告支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車資。
⒊對原告於安世中醫診所及聖林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
因原告未舉證看中醫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故否認其必要性
。
⒋因原告未能證明中醫就診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
出之火車車資1,218元,亦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訴之存在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同,現有收入高者,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就勞動能力提出實
際證據;且原告謂左肩「活動角度明顯受損」為永久性傷害
及精神焦慮云云,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之說明不符。另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為資深技師,
到職日民國92 年2月1日到94年3月27日,月薪新台幣43,000
元部份,且該證明書上負責人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所載顯為
不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顯乏依據。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倘認被告戊○○亦有肇事因素,然被告戊○○僅係肇事次因
並非主因,且被告戊○○係初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每
月營收僅10,000元,原告請求上百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C -
983號機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大林鎮○○街國宅出發,沿嘉
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於當
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欲左
轉文化路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機車優先道上往內
側車道方向行駛而違規左轉;適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1
2-LS號職業用小客車,自嘉義市火車站搭載乘客欲往中正大
學,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之丁○
○發生撞碰,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並滑行
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適原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西向東方
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
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金額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9,750元。
㈡另行購置安全帽費用3,400元。
㈢往來台中中醫看診之火車車資共1,218元。
㈣計程車車資6,898元。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2,577元。
㈥嘉義聖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30元。
㈦台中安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00元。
㈧復健用品費用2,300元。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品費
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戊○○部分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3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丁○○與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丁○○
騎乘之機車傾倒而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及腦震盪傷害,並因而支出前開不爭執事項中第二點
所列費用,且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3,03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修車與購買
安全帽費用收據、火車車票影本、計程車車資收據、中醫診
療費用單據、安全帽照片、機車行照、理賠匯款帳單為憑(
詳本院卷第29-1、30、33至46、84、85、139、140、208、
250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出前開文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過失責任?⑵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另行購置安全帽
費用、往來台中中醫看診之火車車資、計程車車資、中醫醫
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⑶原告主張月薪為46,000
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㈠被告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當
時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丁○
○騎乘機車突然違規左轉,伊所在位置左方復有分隔島及其
上行道樹阻礙視線,致無從發現左側來車,因而煞避不及而
與被告丁○○機車相撞,伊既遵循交通規則,並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焉能指摘伊有過失?況依被告丁○○於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所為供述,原告係騎乘機車速度甚快,因
煞車不及自行摔倒,顯見原告因自己反應不及而摔倒受傷,
與被告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週遭之行車環
境,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前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道路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林森西路之內側車道上設有禁
行機車之標誌,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曉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
時,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機車優先道駛向內
側車道左轉。至於該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雖植有行道樹,然
在被告戊○○行向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即無分隔島之設置
,亦即,在接近交岔路口處,並無被告戊○○所稱遮擋駕駛
人視線之分隔島、行道樹設置,被告戊○○行經肇事地點,
應認視線與視距應均稱良好,其辯稱該路口分隔島、行道樹
遮蔽視線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前揭現場圖所載,被告戊○
○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丁○○機車之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
以被告丁○○行向而言,其騎乘機車尚於左轉途中,且已駛
越被告戊○○行車方向左側之內側快車道,被告丁○○機車
倒地刮地痕之起點,係被告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接近機
車優先道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延伸,依前揭情狀,被告戊
○○對於丁○○機車駛至,尚非猝不及防。以被告戊○○係
職業小客車駕駛之條件,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係
在鋪設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之市區道路,且該肇事交岔路口
範圍開闊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戊○○倘
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及注意到被告丁○○機車之理,卻仍
於被告丁○○穿越1個車道後,以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
桿撞擊被告丁○○機車之右側車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至原告行駛於
機車優先道,對於被告丁○○機車因前揭碰撞倒地,失控滑
行侵入其行駛之機車優先道情形,實屬猝不及防,被告戊○
○辯稱原告與其均因被告丁○○突然左轉而發生車禍,倘被
告戊○○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當亦有過失云云,亦
無可採。
㈢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
,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與對向直行駛來之被告戊○○營
業小客車先在交岔路口內碰撞,被告丁○○之機車因此倒地
滑行至機車優先道,與沿機車優先道行駛之原告機車碰撞,
而連環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戊○○於另案刑事案件
警詢時供述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
示之內容相符,並有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於另案刑事
卷宗可稽。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依被告丁○○之供詞
,原告係自行跌倒,與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丁○○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向東南方延伸,至原告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後處,被告丁○
○機車刮地痕有轉折向東方斜刮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騎乘
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被告丁○○機車突然滑入其車道
,其煞避不及而碰撞等情,信屬真實,被告戊○○辯稱原告
係自行摔倒,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部分則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2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12號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稽,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所攝分隔島與行道樹植栽狀況之
照片,認該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30日嘉雲
鑑字第094580547C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戊○○行
經肇事路口,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
情,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於事實之佐證容有未盡,而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
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交簡上字第54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廖曉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被告戊○○駕駛營業小客
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
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9,750
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9
之1頁)。原告於本院復陳明上開修車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前開零件費用9,75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原告所有
之機車係9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
84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4年3月27日,使用1年11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31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6,63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750÷ (5+1)=1,62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
×年數,即 (9,750-1,625)×0.2×23÷12=3,115,元以
下四捨五入,(9,750-3,115=6,635) }。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6,6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而請求附帶民事賠
償,關於機車修理費用及另購安帽費用,縱然屬實,亦非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固以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項目為限,然一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適用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觀
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
元,並聲明僅先就慰撫金部分為一部請求,至於其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物之毀損等則予以保留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足參,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後,原告乃另行具狀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及購置安全帽費用
、醫療費用、車資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並補繳追
加部分之裁判費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㈠及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3至28頁),
則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追加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機車
修理費用及購置安全帽費用並非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云云,
無足採取。
㈡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戴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被告應賠償
其另行購置安全帽之費用云云,然被告辯稱該安全帽並未毀
損,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提
出車禍當事時所戴安全帽,原告雖提出該安全帽照片影本,
惟陳稱該安全帽業已拋棄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參諸兩造另
案刑事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戴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
並置於路旁(詳另案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惟觀之事故後
之安全帽,外觀完整並無裂痕,亦未變形扭曲。本院復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左肩肩盂軟骨裂傷、腦震盪後
遺症候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3
9、140、250頁),足見原告頭部除腦震盪之傷勢外,並無
其他外傷,顯見當時原告頭部所受撞擊力道尚非屬猛烈。基
此,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頭部所受撞擊力道既非猛烈,
再參諸原告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照片,外觀完整無裂痕亦未
變形扭曲,則原告主張安全帽於車禍事故後已毀損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就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無法使用一情
,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云云,即
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置安全帽之費用,亦屬無據
。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94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2日、95年9月25日之
醫療費用共計12,577元,暨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業據
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憑(詳
本院卷第42、44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
依職權函詢原告自94年3月27日就診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付額為若干,經核未逾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送14紙收
據之金額,有該院96年5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782號函
文及檢附之收據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12,577元及購
買醫療器材費用22,300元,共計14,877元,自為可採。
⑵嘉義聖林中醫診所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部分
a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嘉義聖林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1,730元,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9,600元等
語,並提出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1、32、41、43、86頁),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前揭治療有醫
療上之必要性。本院乃先函請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
診所,詳列原告因車禍就診所領取之藥品名稱,彙整後
再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研判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領取之
中藥藥品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惟該院函覆稱因原告
未在該院中醫部診視,無法判斷其醫療之必要性等語。
b本院乃分別函詢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原告每
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是否有醫療上
之必要性?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自94年3月30日至
同年9月3日,共計看診21次,6次為針傷科治療(為一個
療程),另15次為開立內服藥,針傷科治療部分,係直
接針對其受傷所造成之傷痛予以治療,內服藥則除了受
傷造成之直接傷害外,並針對其受傷所衍生出之併發症
(後遺症)之治療。據原告主述及醫師專業判斷,此期
間之傷病,應為受傷所造成,如原告頭部腦震盪,故造
成嘔心、耳嗚、頭眩目暈,其鎖骨骨折、肩關節挫傷,
造成胸塞、咳嗽,並導致上臂不舉,以及手麻等症,又
其苦痛不堪,亦造成睡眠障礙。而中醫治療常須兼顧患
者之整體,此為中醫療在治療時,有「整體觀」之思維
,即中醫治療傷科之同時,亦應有結合內科基礎之觀念
,故此諸多症狀,顯與受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原告每
次診療之項目及所領取之藥品,全屬因車禍傷勢造成之
傷病,皆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等語;另安世中醫診所亦
函覆稱:原告前來門診共計12次,每次領取之藥物均係
針對94年3月27日車禍所造成之損傷及後遺症進行治療,
為醫療上之必要用藥等語,有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
診所提供原告領取藥品明細及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123至126、174至177、254至256頁)。基此,原告前
往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就診,所領取之藥品既
皆係針對本件車禍傷勢及後遺症,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即屬有據。
c本院復依職權向上開診所函詢原告支出之自付額若干?
經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共計支出自付額1,730元,
安世中醫診所則函覆稱原告共計支出自付額59,600元等
語,有上開中醫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與
收據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1、122、128頁),則原
告請求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1,330元,應為可採。
d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安世中醫診所購買之冬蟲參芝精並
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此據安
世中醫診所函覆中已陳明: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72,800元,惟其中13,200元係購買六瓶冬蟲參芝
精,屬保養品,恢復體力之用,故未開立收據證明,收
據證明上僅列必要費用59,600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詳本
院卷第174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並未將購買冬
蟲參芝精之費用列入,被告前揭辯解,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火車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前往台中安世中醫診所就診之火車車資共計1,21
8元(95年4月16日406元、95年6月25日406元、95年8月20
日406元),並提出火車車票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原告有支
出前開車資之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世中醫診所,
原告每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是否有醫
療上之必要性?該所函覆稱:原告每次領取之藥物均係針
對94年3月27日車禍所造成之損傷及後遺症進行治療,為
醫療上之必要用藥等語,有安世中醫診所提出原告病歷影
本及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4至177、254至256頁)
,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主張搭乘火車往返台中之日期,
經核均與安世中醫診所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期相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台中之火車車資共計1,218元,誠屬
有據。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
⑴原告請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費用,
單程以150元計,一日來回為300元,共計看診23日,故
請求6,9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3
至40頁)。被告對上開車資收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
惟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距車禍日期相距甚
遠,故否認原告係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而支出上開計
程車車資等語。
⑵本院依職權函詢自原告信興街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
單程車資,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上開
路程為4.8公里,日間車資為160元,惟行走路線不同,
車資自然會不同等情,有該會96年3月30日 (96)嘉計工
字第015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6頁),則依原告
提出之車資收據上計載單程車資為150元或130元,即屬
可採。
⑶原告復陳報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日期為:94年3月2
8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
6月23日、7月13日、7月28日、9月22日、10月6日、11
月30日、12月12日、12月27日、12月31日;95年1月9日
、3月7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2日、6月9日、7月
21日、8月24日,有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㈡存卷足參。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七彩車行收據
記載之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9日收據1紙,金額360元
、94年6月10日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4年6月14日
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5年5月9日、11日、16日、
19日、26日、29日、31日、95年6月9日、16日收據各1
紙,每紙收據所載金額皆為300元;林陳秋慧個人車行
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14日收據1紙,金額30
0元、94年12月31日收據1紙,金額150元、95年1月9日
收據1紙,金額300元、95年3月7日收據1紙,金額為300
元、95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95年5月16日
收據1紙,金額為300元;黃清心個人計程車行:95年2
月21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登獅汽車公司:95年6
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運輸合作社:95年2月21
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陳美瑩個人計程車行: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