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5號
CYDV,96,訴,205,200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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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一三二之四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零七四七公頃之柿子園、檳榔、龍眼林移除,將同段一三二之四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一一一二公頃之柿子園、檳榔、龍眼林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乙○○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132之400號、132之401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96年6月7日嘉 竹地測法字第096000024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無權占用系爭132 之400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面 積0.1112公頃,又被告丁○○戊○○管理所占用之土地及 所種植之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32 之 4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之柿子、檳榔、龍 眼果樹移除,將系爭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1 112公頃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 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係被告乙○○所種植,被告 丁○○戊○○並未使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 。又被告丁○○戊○○之祖父鄭茂未自20年、30年起即使 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 ,並續傳予被告乙○○耕種,被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原 告於95年6月29日自訴外人臺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係 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 條 第2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且原告於96年2月間亦曾詢問被告 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丁○○、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鄭肇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占用系爭132之400號 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面積0.1112 公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 告丁○○戊○○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 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丁○○戊○○乙○○將附圖B所示之子、檳榔、龍眼果 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被告丁○○戊○○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 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示之土地? 1、經查,被告乙○○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占用系爭 132之400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 號 土地面積0.1112公頃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乙○○辯 稱其占用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乙節,無非係以:其父親鄭茂未自20年、30年起即使用系 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 並續傳予被告乙○○耕種,被告乙○○有地上權,原告於 95年6月29日自訴外人臺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有優 先承購權,且原告於96年2月間亦曾詢問被告乙○○要否 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情為據。




2、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 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受訴法院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 占用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 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固辯稱: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原 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前揭實務見解 ,本院自毋庸就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為實體上之裁判 ,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故被告以其 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次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並非地上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為地上權人,並 據以主張優先承購權,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詢問被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之 土地,被告乙○○同意購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出售土地予被告等語。至被告雖舉證 人鄭朝惠為證,然被告主張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為:原 告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如有耕作台鳳公司之土地 ,丙○○要否購買所使用之土地,丙○○回稱要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7月25日筆錄),是依被告主張 前揭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出售土地 予被告,是被告乙○○據此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顯 屬無據。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占用前揭土地之合 法權源,是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如附 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如附 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戊○○就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 植之柿子、檳榔、龍眼,有事實上管領力,並訴請被告丁 ○○、戊○○應將前揭植物移除乙節,則為被告丁○○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告丁○○戊○○委由



丙○○代理出席於96年1月16日,在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 員會召開之調解,當時並未否認占用之事實,且被告丁○ ○、戊○○於96年5月4日書狀自陳其等管領前揭植物為據 。然經本院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調取前揭調解事件卷證, 調解筆錄僅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嘉 義縣番路鄉公所96年5月10日嘉番鄉民字第0960003852號 函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信 。又被告丁○○戊○○辯稱:96年5月4日書狀記載之管 領,係指噴農藥、除草、整枝,並不包括收成、處分等語 ,核與管領之文字意義無違,自難以被告前揭書狀之記載 ,遽以認定被告丁○○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參 酌附圖B所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係被告乙○○種植 ,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戊○○就附圖B所示位置之柿子、檳榔、龍眼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占用附圖B所 示之土地,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將附圖B所示位置 種植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附圖B所示位置種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 ,無權占用系爭132之400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 公頃、占用系爭132之401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 公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將附圖B所示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占用附圖B所示之土地, 尚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丁○○戊○○將附圖B所示之 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 132之400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0747公頃、系爭132之 401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12公頃之柿子、檳榔、龍眼 果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系 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本件所命被告乙○○給付之價額為483,340元〔計算式: (0.0747+0.1112)×10,000×260=483,340〕,並未逾5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難為 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 抗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相牽連」者,係 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乙○○於反訴被告所有 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位置種 植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乙○○將附圖B所示土 地上之柿子、檳榔、龍眼果樹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反訴原告乙○○則以其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 401號土地上已耕作70、80年,反訴被告於96年2月間,詢 問是否願承購耕作範圍,經反訴原告乙○○應允,反訴原 告之耕作權應受保障,有優先承購權為由作為防禦方法,



並以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 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新臺幣(下同)237,670元之 價格出賣予反訴原告乙○○,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 自應予以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其於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 號土地上已耕作70、80年,反訴被告於96年2月間,詢問 是否願承購耕作範圍,經反訴原告乙○○應允,反訴原告 之耕作權應受保障,有優先承購權為由作為防禦方法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237,670元之價格出賣予反訴原 告乙○○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且反訴被告 並未同意出售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乙○ ○主張:反訴被告曾詢問反訴原告乙○○要否購買所占用 之土地,被告乙○○同意購買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反訴原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反訴原告乙○○固請求傳訊證人鄭朝惠為證,然依反 訴原告乙○○主張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為:反訴被告詢 問丙○○如有耕作台鳳公司之土地,丙○○要否購買所使 用之土地,丙○○回稱要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乙 ○○所主張前揭證人鄭朝惠之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 以證明反訴被告同意出售土地予反訴原告乙○○。此外, 反訴原告乙○○就其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乙○○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2之400號、132之401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以237,670元之價格出賣予反訴原告 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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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