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2 日,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 訂立「3G省錢方案」契約,約定訴外人山基公司提供通訊 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填寫訴外人山基公司銷售人員所提 供之「貸款申請書」,由上訴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 999元予被上訴人以繳納該通訊服務使用費。然訴外人山基 公司嗣中斷通訊服務,上訴人即拒絕繳納上開月費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95年促字第76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 上訴人嗣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8745號執行在案。上訴人業於95年11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 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4項:「如因乙方(即訴外人 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 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 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依上開約定,訴外 人山基公司應負責清償上訴人所未清償之借款,且上訴人並 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訴外人郭又甄曾向上訴人承諾得 隨時解除契約,故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已有消滅被上訴 人債權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45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45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曾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立「3G省錢方案」契約 ,約定訴外人山基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填 寫「貸款申請書」,由上訴人每月繳納5,999元予被上訴人 以繳納該通訊服務使用費。訴外人山基公司嗣中斷通訊服務 ,上訴人即拒絕繳納上開月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院 95年促字第768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45號執行在案 。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山基公司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 第4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 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 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貸款之餘額」。上開各情,有貸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附 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88號及同年 度執字第1874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反前二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447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得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 契約,故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被上訴 人債權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縱認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4項 有為上開內容之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於訴外 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上訴人,故 得引據該條項為請求者僅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由選 擇依該條項約定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求償,或依消費借貸契 約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非該合作協議契約當事人之上 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故上訴人 以其已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訴外人山基公司 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負清償借款責任為由,主
張有消滅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依法顯屬無由,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等語,應係可 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郭又甄曾 向上訴人承諾得隨時解除契約。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此部分主張而遲於本院始行提出,其又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此部分攻擊方法之提出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故此部分主張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合法,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支付命令成立前 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事由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 亦屬無由。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依 其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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