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00號
TPEV,106,北簡,840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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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原   告 劉孟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自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
面),並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為「店面
」之利用型態,面積約為33平方公尺即9.9825坪,於租屋市場上
之利金利益概估為每月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 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5 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無權占有4 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20,00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7 頁),為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獨
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4 頁、第5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僅12,100元,每月租金卻為80,000元,亦
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額為房屋價額6.6 倍(計算式:80,000元÷
12,100元=6.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難憑採,是
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確認原告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 年4 月17日之市場
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320,000 元部分)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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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