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尤正華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上訴人 陳李美春
追加原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上3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追加原告 陳建宗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追加原告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
更,就其等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 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 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 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 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26 萬元,雖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惟係屬因租金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8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請求先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審理,倘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請求依租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審理,該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得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然上訴人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嗣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在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後 ,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亦為訴之變更,就不當得利部分與追加原告一同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121 萬4,640 元;追加原告王 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4 萬5,360 元,及自105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47萬2,360 元;追加原告王淑如、陳 彥瑋、陳彥宇、陳彥琳1 萬7,640 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追加原告於本院 所為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之追加,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該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不當得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得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依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本院簡易 程序第二審不得為之,是其等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追加原告雖主張其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云 云,而追加原告固與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公 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其等而言應合一確定,惟依前開規定 可知,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縱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仍應在得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其追加之訴自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