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華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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