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基安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0,
886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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