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靖雅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林靖雅(女,民 國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 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鄰崎子頭一二八號),其於生前 向相對人借貸,因未獲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人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求償債權,爰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公告 、借款、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公告、借款、土地登記謄本卷附為證,並經原審 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採信,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依相對人之聲請 ,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 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
七八六號函示:「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如無人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案被繼承人 林靖雅所遺留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三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四建號建物已有優先債權人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之所以 拋棄繼承,乃因其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上開司法院 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定 實有不當。
(二)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 ,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本件既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管理遺 產、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 庫代為墊付,其所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遺 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公器淪 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故抗告人 不無意願擔任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又查丙○○為被繼承 人林靖雅之弟,復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院債權債 務關係較他人更為清楚,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該抵押土地將來執行時倘能順利拍賣清償 債務,對其亦有所益處雖已拋棄繼承,並無礙其管理遺產 之能力且相對人本是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林靖雅之 遺產管理人,鈞院未加審酌相對人之主張,執意由無意願 之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反使本案管理程序無法順利進 行;另亦可考選定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林靖雅 之遺產管理人,爰請主張裁定如抗告聲明。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靖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子女張 晏承、父母林德卿、葉鳳珠、弟丙○○均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本 院嘉院龍民清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號公告等附卷可資 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既被繼承人林 靖雅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林靖 雅尚有其他繼承人,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
(二)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林靖雅(原名林容汝)留有一筆土地 ,地號為台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
及其上一九四建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 附卷可證,被繼承人林靖雅並非毫無任何遺產。(三)另查,本件丙○○雖為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惟丙○○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丙○○為高中 畢業,之前在酒店作少爺,目前生活僅能勉強維持(見本 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並無相當之能 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本案亦無任何律師表示欲擔任遺產 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之處。
(四)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 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 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 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 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林靖雅遺有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 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國庫 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