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6號
CYDV,96,家抗,16,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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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坤興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五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坤興(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一五鄰後堀一○九號 ),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 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執行,爰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經核前開聲請意旨,有債權憑證、准許 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依 相對人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四)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二、嗣後各地方法院



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 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 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陳 坤興所遺留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十八之二十一號 地號土地已有優先債權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其 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乃因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 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 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 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但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 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 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 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另國庫權益 受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 平現象。(三)戊○○及甲○○皆為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更為清楚,因其本有清償債務 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抵押土地將來執行時倘 能順利拍賣清償債務,對其亦有所益處,故由戊○○或甲○ ○擔任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等語。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坤興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蔡 久美、陳佑任、陳亦曜、陳玄融、陳晏綸、陳廖望、陳坤 賀、陳坤水黃陳秋玉黃陳秋香、陳秋華、陳亭臻等十 二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 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陳坤興之 合法繼承人陳蔡久美陳佑任、陳亦曜、陳玄融、陳晏綸 、陳廖望陳坤賀陳坤水黃陳秋玉黃陳秋香、陳秋 華、陳亭臻等十二人均拋棄繼承。另查,陳蔡久美為陳坤 興之配偶,陳佑任為長男、陳亦曜為次男、陳玄融、陳晏 綸為孫子、陳廖望為母親、黃陳秋玉黃陳秋香、陳秋華 、陳亭臻為妹、陳坤水陳坤賀為弟,有戶籍謄本十份附 於九十六年財管字第五號案卷可參。又其父陳文格、祖父 、陳泉、祖母陳林賴、外祖父廖水盛、外祖母廖陳蕊、兄 陳原雄、姐陳照子均已死亡,有台灣省台南縣戶籍登記簿 影本及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十紙附卷可查,故被繼承人 陳坤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屬無疑。則原審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 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陳坤 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且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繼承人陳坤興之前是否指定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曾 否報名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查無,故抗告人主張選定戊○ ○、或甲○○為遺產管理人,然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或配合處 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 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 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 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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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