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香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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