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羅桂晴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上訴人 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山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陳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 、(二)狀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指陳,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且於瑕疵發現時即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拒 絕修補,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補,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 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47,802元,嗣因上訴人 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因而增加為1,217,954元,被上訴人依 約進場施作,並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該裝潢工程,然在 未交付工程前,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先行遷入居住,顯 見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事後竟未依約付款, 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99,274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274元,及自10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尾款雙方確有約定以驗收完成為給付 條件,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數項瑕疵,且上訴人 於發現瑕疵時即已請求修補;然被上訴人卻未予修補或修補 不完全,致上訴人需另請訴外人修宅一生、青森設計工程進 行估價,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除得依法請 求減少價金外,另尚取得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費用請求權 ,並以得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行 使抵銷權,又抵銷債權數額即系爭工程未完工及修補至兩造 約定品質所需之費用額共計386,59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99,274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得以299,27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947,802元,嗣經追加工程,工程總價 款增為1,217,954元。
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9,274元未給付。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工程之是否已完工?(一)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 若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 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 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
(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未特別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 ,且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3日言詞審理期日表示,其自1 04年1、2月將一部份新買家具先搬進去,後面陸陸續續也 有搬進去,大約3月的時候人住進去(見重簡卷第12頁)
,足證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時,已施作完成且達成契 約目的,至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有瑕疵部分,應僅屬工程完 工後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尚不影響已完工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付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裝潢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責改 善之瑕疵?上訴人為改善上開瑕疵,支出多少款項?上訴人 可否主張減少報酬?減價金額多少?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多項瑕疵尚未修補,且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經上訴人數度請求,迄今仍未完成修補, 乃委請訴外人修宅一生、青森工程進行估價,核計修補費用 估計為386,594元,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施作報價、部分 瑕疵項目估價單,作為上訴人之部分損害額,並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報酬債權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 程經追加後,工程總價為1,217,954元,尚有上訴人尚工程 尾款299,274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而免其給付報酬之 義務;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就部分瑕疵修補完畢,剩餘者乃 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工進場修補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尚有9項瑕疵項目,同意扣款金額共計 40,306元(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上訴人即得就其所主張之瑕疵項目請求減少報酬。茲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少報酬項目是否必要、費用是否合理, 分述如下:
(一)關於「天花板油漆局部刷漆不完整」、「玄關及餐廳走道 木皮牆面撞傷瑕疵」、「客房油漆跳色部分」、「小孩房 油漆跳色瑕疵」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天花板虹牌油漆,29坪, 1,350元/坪,39,215元」、「走道,木皮牆面油漆,14尺 ,800元/尺,10,987元」,「客臥房,床頭背牆油漆跳色 ,一式,3,000元」、「小孩房,床頭背牆油漆跳色,一 式,4,000元」(板簡卷第13、15、17頁)。上開工項之 工程款共計57,202元。
2、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重新油漆費用為42,000元(本院卷 第60頁),乃為原工程款之73.4%【計算式:42,000/57, 202=0.734】,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瑕疵照片僅顯示木道木 皮牆面有2處小面積撞傷痕跡,及小孩房牆面油漆有3處小 面積脫落(本院卷第105、106頁)相較,顯不相當。況以 ,為避免因局部油漆所生之色差,尚非當今工程技術所無 法克服,殊難認有全室壁面、天花板重新油漆之必要。
3、是被上訴人主張「天花板油漆局部刷漆不完整」、「玄關 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客房油漆跳色部分」 、「小孩房油漆跳色瑕疵」僅需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應 扣款共計13,500元(本院卷第33頁),核為此部分工程款 23.6%【計算式:13,500/57,202=0.236】,應屬合理, 則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額核為13,500元。(二)關於「層板燈自行更換燈管(5支)」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天花板,T5層板燈,42盞, 250元/盞,10,500元」、「全室天花板,層板燈迴路配線 ,7迴,800元/迴,5,600元」,「全室天花板,層板燈安 裝,42盞,100元/盞,4,200元」(板簡卷第13頁)。亦 即每盞層板燈(包含配線及安裝所需工程款)為483元【 計算式:(10,500+5,600+4,200)42=483】。 2、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每支T5層板燈費用 為500元(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單價 相近,是上訴人主張T5層板燈5支,加計23W燈管1支100元 ,共計2,600元(含稅為2,730元),應屬合理。至被上訴 人答辯「層板燈自行更換燈管(5支)」應扣款1,000元( 本院卷第33頁),即無足採。是本項應減少報酬額為2,73 0元。
(三)關於「全室木地板異音」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房間超耐磨木地板(底材密底板 ),15坪,3,500元/坪,52,146元」(板簡卷第13頁)。 上訴人主張木地板重新舖設15坪,單價6,000元/坪,共計 90,000元(本院卷第60頁),為原工程款之172.6%【計算 式:90,000/52,146)=1.726】。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瑕 疵照片,僅顯示木地板於房門處有1小處面積脫落(本院卷 第108頁)相較,顯不相當。
2、再者,另據證人孫詠傑證述:「(問:木地板有何問題? )有些有泡過水,有些有滲水脫漏的現象。上證十三號接 縫的部分,有些地方有凹凹坑坑。踩踏有局部的小聲音, 應該是熱漲冷縮的情形。水痕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看是否 有其他地方滲水進來才能確定。」、「(問:估價需要修 復是否為15坪?)上訴人希望我全部換新,我建議上訴人 與其修復局部不如全部更換,因為會有色差的問題。」、 「(問:前面提到本來僅需要局部修補,上訴人說要全部 換掉?)是我給他建議全部換掉的。木地板部分上訴人說 可以局部修補,但是我建議他可以全部更換。因為局部修 補的話我沒有辦法找到一樣顏色。」(本院卷第126、129 頁)。
3、復以被上訴人同意「全室木地板異音」應扣款4,000元(本 院卷第33頁),即為原工程款之7.7%【計算式:(4,000/ 52,146)=0.077】。衡以木地板僅局部瑕疵,且欲採購取 得相同材質顏色之木質地板,應非難事,難認為避免產生 色差而有更換全部木地板之必要,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木地 板瑕疵程度有何較嚴重之情,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是本工項核應減少報酬為4,000元。(四)關於「客廳石材牆面(美容不計價)」部分: 1、上訴人主張客廳石材牆面可明顯看出有九宮格之格線,需 拆除重新施作,費用為176,417元,並提出客廳石材牆面 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6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 爭工程報價單所載「牆面大理石(銀狐),平面水磨+美 容角,14,806元」,扣款14,806元(本院卷第33頁)。參 以證人孫詠傑證詞:「石材沒有問題,施工部分他的填縫 部分比較不美觀,線條的美容做的不漂亮。」(本院卷第 127頁)。
2、是以,客廳石材牆面之材質本身並無瑕疵,僅係施作時之 方式導致石材間之縫隙較大或填縫美容後隱藏修飾縫隙之 效果不佳,觀之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該縫隙尚非顯而易見 ,縱令填縫美容後全無隱藏修飾隙縫之效果,如同未施作 填縫美容,則此部分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填縫美容工程 部分全數扣除,當即已足,是核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為14 ,806元。
(五)關於「電視牆電視櫃檯面左右偏差」部分: 1、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視櫃上黑色大理石檯面照片(本院卷 第116、117頁),該檯面突出電視櫃左側1.5cm、突出電 視櫃右側3.5cm,亦即兩側突出長度相差2cm而有不一致之 瑕疵;然尚難謂此部分瑕疵無法以調整方式改善,而已達 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嚴重程度,上訴人主張應拆除重新施作 ,即無足取。
2、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電視櫃檯面大理石(黑雲石),11 ,512元」、「電視櫃大理石平面水磨+美容角,8,074元」 (板簡卷第14頁)。是以,電視櫃上黑色大理石檯面工程 款共計19,586元【計算式:11,512+8,074=19,586】。則 被上訴人抗辯「電視牆電視櫃檯面左右偏差」應扣款3,00 0元(本院卷第33頁),核為原工程款之15.3%【計算式 :(3,000/19,586)=0.153】,尚屬合理。是本項工程瑕 疵應以調整方式改善即可,則本工項應減少報酬為3,000 元。
(六)關於「玄關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扣款6,000元;然該部分已包含於前 開第(一)項重新油漆應減少之報酬,於此應不再重複扣 除。
(七)關於「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部分: 1、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衣櫃拉門掛電視8,000元」、「衣 櫃木皮收納高貴油漆,4,647元」、「衣櫃拉門電視線配 線,900元」、「衣櫃拉門網路線配線,900元」、「衣櫃 拉門雙孔電源插座延伸,800元」。核其中與衣櫃拉門上 所掛電視之路線配置有關工程款共計2,600元(板簡卷第 17頁)。
2、另據證人孫詠傑證述:「(問:有無發現拉門有無問題? )不是很好拉,後面電線及電視線路部分卡卡的,可能沒 有預留足夠的伸縮空間。是可以拉到底,但是有時候會因 為拉扯到線路而不順。」(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衣 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主因為線路配置有瑕疵之故, 又衣櫃拉門縱有瑕疵,難認已達需更換新品之嚴重瑕疵程 度。被上訴人抗辯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應扣款4,00 0元(本院卷第33頁),尚屬合理。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 額為4,000元。
(八)關於「偵煙感知器」部分:
上訴人主張「偵煙感知器」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設置 於主臥室天花板內,被上訴人施工後,卻未將之裝回,其 費用為1,000元,業據其提出消防設計圖、主臥室天花板 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19、120、60頁,重簡卷第26頁 )。參以證人孫詠傑證述:「主臥室少一個感應器,上訴 人希望我們再行拉一個出來。」(本院卷第127頁)。是 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1,000元。
(九)關於「更衣室門片軌道」部分:
1、上訴人主張更衣室門片軌道使用不到一年即已脫落,修復 費用為4,000元,並提出照片、青森設計工程估價單(本 院卷第120、60頁)為憑。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 使用不當所致;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不 當所致,此部分要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依工程報價單記載「更衣室木作拉門軌道,2,500元」、 「拉門軌道包覆,2,800元」、「拉門軌道包覆油漆,600 元」(板簡卷第16頁)。則與拉門軌道之相關工程款共計 5,900元,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減少報酬4,000元,應屬合 理。
(十)關於「修補期間之地面保護、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夾板保護工程,11,619元、 「全室清潔工程(清潔內容為所裝修部分以及系統櫃,拆 除保護、搬運垃圾),12,000元」,「工程總價,1,217, 954元」(本院卷第112頁、板簡卷第13、18頁)。系爭工 程之地面保護、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為工程總價款之1.9 %【計算式:11,619+12,000)/1,217,954=0.019】。 2、則系爭工程之裝潢既有前開項目應予修補之瑕疵,被上訴 人抗辯,無須支付此項費用,自無足採。是應認此項減少 報酬費用以上開各項減少報酬總額(即47,036元)【計算 式:13,500+ 2,730+4,000+14,806+3,000+4,000+1,000+4 ,000=47,036】之1.9%計算為適當,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 額為894元【計算式:(47,036*1.9%=894】。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減少報酬總金額為47,930元【47,036+894=47,93 0】。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 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 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現 行民法第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 5日施行,有關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縱然以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1、2月間將部份家具 先行搬入,並於3月間入住後陸續發見瑕疵存在,而上訴 人始於105年7月21日上訴理由(一)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規定,但依民法第
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9,274元未給付之事 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經核得 請求減少報酬總金額為47,93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前 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1,344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尚有299,574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自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 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1,344元【計算 式:299,274-47,930=251,344】之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 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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