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146號
TPEV,106,北簡,814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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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46號
原   告 王淑琤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林玉堃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淑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原
告與被告王淑雯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3樓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並依兩造應有
部分分配價金。」。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計算為基準,依上開說明,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
額即其權利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416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 單  價 │ 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31,400  │101.2 │2分之1 │80萬6,416元 │
│京東路五段66巷│     │   │    │      │
│22弄16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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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