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62號
CYDV,95,訴,362,2007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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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辛○○○
            號
      庚○○
      甲○○
            4號
      子○○
            之28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壬○○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癸○○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內,如附表
二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共
有人。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
二編號A2、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丁○○丙○○己○○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戊
○○、丁○○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壬○
○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吳陳梅甲○○子○○以新臺
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吳陳梅甲○○子○○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戊○○丁○○丙○○、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劉禹
銘、裴華、周起明、梁朗元為被告並請求拆屋還地。嗣訴狀
送達後,因知悉劉禹銘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5年1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壬○○癸○○,因此追加壬○○癸○○
被告,撤回劉禹銘之起訴。且裴華亦於90年10月20日死亡,
楊桂蘭、裴道義、裴道明裴道德周裴美瓊、裴賽珍為其
繼承人,故追加楊桂蘭、裴道義、裴道明裴道德周裴
瓊、裴賽珍為被告,並撤回裴華部分之起訴,嗣查明楊桂蘭
、裴道義、裴道明周裴美瓊、裴賽珍等已拋棄繼承權,復
撤回對楊桂蘭、裴道義、裴道明周裴美瓊、裴賽珍之起訴
(嗣於訴訟中,原告與被告裴道德及周起明已達成訴訟上和
解)。另梁朗元已於46年8月22日死亡,戊○○丁○○
丙○○己○○為其繼承人,故追加戊○○丁○○、丙○
○、己○○為被告,並撤回對梁朗元之訴。又於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主張附表二編號A1
、A2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00巷6之7號)為被
乙○○與訴外人劉禹銘共同興建,且該屋除坐落在附表一
編號二之土地外,A1部分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上
,原告乃追加被告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一編
號一遭占用之土地。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其社會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係原告甲○○、中華民國及台
北市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則係原告四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有訴外人劉禹銘及被告乙○
○合建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之建物,然劉禹銘已於85年1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癸○○。另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土地上,分別有:⑴訴外人劉禹銘及被告乙○○
合建如附表二編號A2所示之建物;⑵訴外人劉禹銘興建如
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建物;⑶訴外人梁朗元興建如附表二編
號E所示之建物。而梁朗元已於46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戊
○○、丁○○丙○○己○○為其繼承人。而上開房屋所
占用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權
占有。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上開房屋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三、並聲明:㈠被告壬○○癸○○乙○○應將坐落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壬○○、癸
 ○○、乙○○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
編號A2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壬○○癸○○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
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
戊○○丁○○丙○○己○○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喪失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
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
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築之原始建築人死亡後,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雖曾簽立協議書,協議上開繼承房屋由被告壬
○○、己○○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云
云。惟被告劉異取、戊○○丁○○丙○○等,未於二個
月期間內依法為拋棄繼承之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上開房屋仍存有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㈡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確定判
決,非無限制的為任何人或對任何人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
及之人有一定範圍,此謂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因此判決之
既判力,僅對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存
在,而不及於其他之人。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
告等主張本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上字第1293號拆
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然該和解筆錄上所
載之當事人為吳水永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而吳水永僅為共
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王陳秀蓮、張塗境、許祿、林春松
張木榮等五人(以下簡稱王陳秀蓮等五人),均非上開訴訟
上和解之當事人,應不受上開和解筆錄和解之拘束;且王陳
秀蓮等五人及本件原告等亦非吳水永之繼受人,是上開拆屋
還地事件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告
等。至於吳水永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未經他共有
人即原告等之同意,擅將上開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等及其先父
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出借,對於他共有人之本件原告等不生
效力,自不待言。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913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房屋係
越界建築者,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雖主張其係越界建築,惟並無與被告等所建房
屋之整體相連接,則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
,並無其他房屋之整體遭受妨礙,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
參、被告壬○○乙○○戊○○己○○抗辯: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1、A2之房屋係訴外人劉禹銘及被
乙○○所合建一事,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實際上,本件附表二編號A1、A2房屋係64年
之前由劉禹銘所建,而後才申請嘉義市○○街400巷6之7號
門牌,該房屋與附表二編號B、E之房屋,均屬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標的,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與被告戊○○丁○○
丙○○己○○、被告壬○○癸○○之被繼承人劉禹銘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告等係在前開案件訴訟上和解後,才
吳水永等共有人依「分割轉載」及「買賣」之原因取得,
故原告等當然屬於土地共有人之繼受人,被告戊○○、丁○
○、丙○○己○○為和解當事人,被告壬○○癸○○
劉禹銘之繼承人,本件兩造俱應受該訴訟和解內容之拘束,
  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上開訴訟和解事件
 ,雖然當時僅有吳水永參與該件訴訟之和解,其他共有人王
陳秀蓮、張塗境、許祿、林春松張木榮則未參與該訴訟上
和解,然該件訴訟和解之內容均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王陳秀蓮
等同意,此項事實由和解書第一、二、三、四條特別約定甲
吳水永必須將坐落嘉義市○○○段第716之2地號之水池填
平,並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二十二戶,並將每戶建坪拾伍坪土
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分得人等可資證明。
二、再者,該訴訟和解已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越界建築,既
然越界建築之事實已為本件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承認並
同意由越界建築之占用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此項越界建
築占用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應可對後手土地所有權人
繼續行使。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因事後買得系爭土地權利,而
使被告喪失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占用人之權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癸○○則以:
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其父親劉禹銘死亡後,其曾簽立協議書,協議繼承之房屋由
被告壬○○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云云
,是其既已拋棄繼承該房屋,原告對其請求拆屋還地,即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係原告甲○○、中華
民國及台北市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則係原
告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土地上,坐落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之建物;另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分別坐落如附表二編號A2、B、
E所示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8至10、182至184頁,本院卷㈡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及電子登記謄本各
一份,並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16、143、144、14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之重點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附表二編號A1
、A2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⑵被告等是否有合
法拋棄繼承?⑶本件是否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
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事件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⑷原告請求
被告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⑸被告主張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房屋為無理由
 ㈠原告原起訴時主張附表二編號A1、A2之房屋係訴外人劉
 禹銘所興建,嗣具狀主張於履勘現場時,乙○○自承上開房
屋係其與劉禹銘共同興建,因而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拆
屋還地等語,惟經被告乙○○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附表
二編號A1、A2之房屋係劉禹銘及被告乙○○共同興建一
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對其前揭主
張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答稱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95頁)。
㈡本院復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提供附表二編號A1、A2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400巷6之7號)之房屋稅籍資
料,惟經查詢後,並無前揭門牌號碼之課稅明細表等情,有
該處96年7月3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22221號函文附卷可參,
被告亦具狀表示前揭北興街400巷6之7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
(詳本院卷㈡第89、91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時,有關附表
 二編號A1、A2之房屋,僅記載「嘉義市○○街400巷6之
7 號房屋為平房,現由乙○○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43頁),亦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二
編號A1、A2之房屋即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劉禹銘共同
興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二編號A1、A2之
房屋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劉禹銘共同興建一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乙○○拆除附表二編號A1、A
2之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等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㈠按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1148條前項
、第1153第1項及第8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1、A2、B所示建物為劉禹銘所興
  建,然劉禹銘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壬○○癸○○為其
 繼承人;又附表二編號E所示建物則為梁朗元所興建,惟梁
朗元已於46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戊○○丁○○丙○○
己○○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劉禹銘梁朗元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詳本院
卷㈠第40至55、67至76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癸○○
雖具狀陳稱:其父親劉禹銘死亡後,其曾簽立協議書拋棄繼
承房屋云云,然查,被告癸○○、被告戊○○丁○○、丙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簽署協議書表明已協議由被告壬
○○、被告己○○接替劉禹銘梁朗元應有之權益,不得有
任何異議,並將該協議書提出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等情,業
據被告癸○○提出協議書及本院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並
經被告己○○提出協議書及本院認證書正本各一份為證(詳
本院卷㈠第103至106、145、146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而被告等雖簽署協議書表明劉禹銘梁朗元之權利,
業經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被告壬○○、被告己○○各自繼
承,並經被告等將該協議書提交本院公證處認證,惟核其所
為,僅係將所簽署之私文書提交法院公證處為認證而已,並
非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劉禹銘梁朗
元之繼承人有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結果
,本院亦無受理劉禹銘梁朗元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㈠第84頁),足認被告癸○○、被告戊○○丁○○
丙○○均未依法拋棄繼承甚明。
㈢基此,被告癸○○、被告戊○○丁○○丙○○既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則渠等自
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劉禹銘梁朗元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簡言之,被告癸○○與被告壬○○應共同繼承
劉禹銘所建如附表二編號A1、A2、B之房屋,被告戊○
○、丁○○丙○○己○○則共同繼承梁朗元所建如附表
二編號E所示之房屋,並皆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事件訴
訟上和解效力不及於本案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 (受)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
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
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此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內容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
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事件中,由原共有人之一吳水永與訴
外人劉禹銘及被告丁○○戊○○丙○○己○○成立訴
訟上和解,嗣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因買賣或分割而為原告四
人所共有,原告四人為吳水永之繼受人,應受前開訟訴上和
解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前開和解筆錄影本一紙為憑。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
 事件,惟該案卷宗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本院調卷簿影
本一紙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㈡第37頁)。本院另調閱前開事
民事件和解筆錄原本及被告所提影本加以核閱,訴外人劉禹
銘(即被告壬○○癸○○之被繼承人)、被告丁○○、戊
○○、丙○○己○○均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吳水永則為被
  上訴人,觀之該和解筆錄及和解書,渠等就「乙、關於誠誼
 新村部分」成立之和解內容為:「劉禹銘、....、丁○○
戊○○丙○○己○○、... 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即坐落
嘉義市○○○段716之2號建地),甲方(即吳水永)應無條
件供各該占有人使用至反共大陸為止,....。」,有該和解
筆錄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78至83頁)。
㈢前開事件中,訟爭之土地係坐落嘉義市○○○段716之2號土
地,該土地於69年7月11日分割出716之25地號土地及附表一
編號一之716之19地號土地,又於70年6月10日,自716之25
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二之716之28地號土地等情,有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9日嘉地一字第0950004211號函文
及檢附前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
108、111、117、122頁)。則本件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確
係分割自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
事事件訟爭之嘉義市○○○段716之2號土地,應可認定。
㈣惟本院審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
民事事件,所約定之和解內容為:就訟爭土地無條件提供訴
外人劉禹銘及被告丁○○戊○○丙○○己○○使用至
返共大陸為止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核
其和解之內容,係約定吳水永同意訴外人劉禹銘及被告丁○
○、戊○○丙○○己○○無償使用訟爭土地,因此,前
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顯然係就訟爭土地成立一個新的使用
借貸契約,應堪認定。而前開訴訟上和解內容,既係成立一
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則其和解之標的當屬「對人之債之關
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在以「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之情形下,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僅
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必須係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者,始為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㈤簡言之,本件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縱使係分割自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訟爭之土地,惟該案訴
 訟上和解之標的係「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對人之債之關係
,已如前述,因此,除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繼承人,或
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以外,該訴訟上和解之效
力,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易言之,本件原告等僅係轉輾受讓
另案訟爭之標的物,並非繼受另案訴訟上和解法律關係之權
利或義務,則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五、原告請求被告壬○○癸○○戊○○丁○○丙○○
己○○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甲○○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土地為原告四人所共有,則被告等使用附表二
編號A1、A2、B、E所示之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甲○○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壬○○癸○○拆除附表二編號A1所
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壬○○癸○○拆除附表二編號A2、B所示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及請求被告戊○○丁○○丙○○己○○拆除附
表二編號E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
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房屋,全部坐落在原告甲○○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A2、B、E所示
房屋,全部坐落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簡
言之,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全部建築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核與越界建築必須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僅一部分逾
越疆界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
築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乙○○拆除附表一編號A1、A
2所示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係前
開房屋共同興建人一情,未能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被告乙○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壬○○癸○○
戊○○丁○○丙○○己○○既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
二筆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甲○○為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建物並交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癸○○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癸○○應將
  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A2、B所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戊○○、丁○
○、丙○○己○○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
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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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面積 │地目│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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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段│㈠甲○○:54分之18。 │652.00 │建 │
│ │716-19地號 │㈡中華民國:108分之36。 │ │ │
│ │ │㈢台北市:108分之36。 │ │ │
├─┼───────┼────────────┼─────┼──┤
│二│嘉義市○○○段│㈠辛○○○:6分之1。 │292.00 │建 │
│ │716-28地號 │㈡庚○○:54分之18。 │ │ │
│ │ │㈢甲○○:54分之18。 │ │ │
│ │ │㈣子○○: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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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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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占用面積│占用建物 │  門 牌 號 碼 │
│  │號(同上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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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16-19 │6㎡ │鐵骨造涼棚│嘉義市○○街400巷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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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716-28 │15㎡ │磚造平房 │同上 │
├──┼─────┼────┼─────┼───────────┤
│B │716-28 │39㎡ │磚造平房 │嘉義市誠誼新村18號 │
├──┼─────┼────┼─────┼───────────┤
│E │716-28 │42㎡ │磚造平房 │嘉義市誠誼新村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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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