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5年度,1號
CYDV,95,消,1,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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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峯男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 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利息,經核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搭乘被告北上第三十車次由 岡山開往豐原之莒光號列車(車票票號000000000 0000,座位:四車二八號),車行至嘉義地區時因坐錯 位置,欲從第三車廂走至第四車廂,行經兩車廂連接處時, 因第四車廂車門未確實關閉,且行進中震動,致站立不穩墜 出車外,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全身多 處擦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大拇指外傷性縮 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並致聽力嚴重受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二款規定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及列車長負有使乘客安全到達目的地之注意義務,並確 保車門關閉密合不開啟,以維護乘客乘車安全。但被告派遣 人力不足,明知手動車門,未能自動關閉,此設備瑕疵不符



合現代科技水準合理要求,有致生危險之虞,僅一列車長巡 視工作,未增加人力支援,亦未分配車上所有工作人員操作 完成關門動作,確保列車行進間車門確實關閉,造成事故發 生,原告因此受有重傷害,被告有過失而可歸責,並不因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文字阻卻應負之賠 償責任。
㈢本件列車長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列車設備問題,無法同時間確 實關閉所有車門,原告墜出車外係因車門未關,原告於腦震 盪受傷後一小時零五分許製作筆錄,有無能力為完整陳述有 待考量。列車上至少有列車長、清潔人員維修人員及販賣人 員,列車長僅每小時巡視一次,被告內部控管及職責分配不 當。本件莒光號屬手動車門設計之車種,無法確實關門,不 符乘客對運輸設備要求之安全性。協調會當天錄音並無原告 喝酒之陳述,證人丙○○等人所言不實。原告否認佇立於車 廂間門口,墜出車外係因車門未關所致,原告因此傷及頭部 造成頭部撕裂傷,不難合理判斷與聽力嚴重減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三條、第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零一千元 、助聽器費用二萬一千元、假牙費四萬元、重傷害者之賠償 金額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減少勞動損失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 自九十四年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款在當時國內外科技水準,就旅客上下、與門之關閉 ,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行進之際,均得保持緊閉狀 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安全性標準不因 九十二年起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 且本件車門邊均設有「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門 口」警告標語,被告已善盡告知乘客勿站立於車門避免危險 之義務,該車設計上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警示 規範。況車輛換新,需有政府一定預算及採購程序,加以在 車門邊警告乘客,司機、隨車人員甚且無關打掃人員經過警 告與協助關門,當已足防範控制風險,若要求每個車廂門間 均有一公務人員佇立,國家所負擔之成本與義務,顯不合比



例原則。
㈡案發當天列車長按規定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閉,勸導乘客誤 站於車門口,未發現任何異狀,於嘉義站開出後,發現走道 上有旅客行李,詢問無人遺失後,依照旅客遺失物處理。次 日始經告知原告墜車,此事突發,依當時具體情形,若要求 佇立人員或列車長同時間注意所有車廂與車門是否打開而隨 時關閉,事涉預算編製,實難具期待可能性,列車長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列車剛起站不久,且鐵路基起嘉義至水上 間三0二公里五七一公尺處並無彎道,原告坐錯位置在新營 站經他人對號起身走至第四車廂僅需二十秒,然在原告墜出 地點卻是行車二十分鐘後之接近水上與嘉義間路段,原告起 身至墜出間,佇立在第三、四節車廂交接處門口,以致行李 留在車門口,有違反乘車規則行為。且原告於協調會自稱茫 茫然、重心不穩,可見原告係因喝酒,或未注意車門是否關 閉而靠近車門,或在該處吸煙、講電話等情,方有重心不穩 墜車之結果,已有過失,原告僅得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鐵 路行車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七萬元補償 。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莒光號北上列車,於列車行 進間換坐位,因車門未關墜出車外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墜車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刑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 一三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莒光號列車設備瑕疵、車門未關及人員 派遣不足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墜出車外受有重傷,應依上 開消費者保護法、鐵路法及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車輛設計無過失,門邊亦有警告標示 ,列車長、隨車小姐及清潔人員均無過失,係被告佇立車門 邊之過失所致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依上揭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為適當。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 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莒光號列車車廂屬 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行進中車廂車門未關閉,又無充足人 力注意車門狀況,造成原告行經未關閉車門墜出車外,運送 服務不具有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 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莒光號設計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抗辯本件莒光號列車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以該 車種於購買當時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 均得保持緊閉狀態,為公知事實,行之多年,且已於門邊設 有警告標示,不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安全裝置而回溯 評價等情為據,然本件莒光號列車車門是採人工手動方式開 關,業經列車長陳秋元於刑案偵查中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 稽,而依卷附車廁清潔檢查紀錄表所示,列車長約一小時間 巡視八節一次,本件原告墜出車外時,列車長並未發現,係 於巡視車廂時撿到於車廂通道口好好放立在扶手下方,屬於 原告之行李,於第二天始經告知此事,列車長一人巡視八節 車廂,無法瞬間注意那個車門沒有關等情,亦據列車長陳秋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見上揭刑案警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陳秋元調查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 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莒光號列車行進 中得任人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並無車門未關之相關警示處 理裝置,而以本件被告人員巡視配置,又無法確保各節車廂 車門於行進間均能保持關閉狀態,則此類無法確保列車行進 中車門關閉之狀態,顯有使通過車廂之乘客發生墜車之危險 ,難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上揭車門得保持緊閉 狀態之抗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本件莒 光號列車,有無法確保行進中車門關閉狀態之安全上危險, 造成原告墜出車外受傷,被告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原告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提供運送 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共計四萬零一百元、假牙費用四萬元部分 ,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白光 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核屬原告受傷治療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共計八萬零一百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損失三個月,共計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元(15,8403個月)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請求三個月勞動損失未提出舉證,核諸上開醫院函覆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嘉義榮民醫住院八天(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至三月四日止),出院後門診六次;在豐原醫院住院六 天(自同年七月四日至九日),出院後門診三次,此分別有 上開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六00 00五六七號函文、豐原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豐醫歷字第 0九六00000七五六號函文並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 以原告上開住院及門診共計二十三天係因本件事故就醫無法 工作,參酌原告事故發生當時年約五十歲,堪認有勞動能力 ,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失,尚稱合理 ,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二十三天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 四元部分(15,84023/30)有理由外,逾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左大拇指外傷性縮併韌帶斷裂等傷勢,需住院治療,顯非輕 微,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陳為羊肉爐店老闆之 身分、地位,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請求五 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適當,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二萬一千元,以及依據鐵路法第六十二 條第二項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 辦法規定請求重傷害賠償八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耳疾 與本件事故相關,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上開嘉義榮民醫院 及豐原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屬重傷害,且其 聽力障礙是否因墜出列車造成無法判斷,此有嘉義榮民醫院 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六0000五六七號、豐



原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豐醫歷字第0九六000五二一 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相 關,其請求不足採憑,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80,100+12,144+2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有喝酒乙節,雖因證人丁○○、胡文獻為被告 員工,且錄音譯文並無原告自陳喝酒情節,尚難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列車行經新營附近因坐錯 位置起身,且有抽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再依上開刑案卷宗所附原告到現場表示墜車 位置之現場測繪圖所示,原告跌落地點約在水上至嘉義站區 間,佐以原告提出之火車到站時刻表推估,原告墜落地點在 據其起身前往鄰近車廂地點約二十分鐘之時差,參以列車長 陳秋元於偵查中陳稱拾得留於車廂間之原告行李放置平穩( 見上開刑案偵卷第三十頁)等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 定逗留車廂間之車門邊等情應堪採信,則以原告成年人之智 識程度,理應知悉列車高速行進中可能有晃動之情形,且被 告於本件列車各節車廂近車門口通道處,均張貼警告標示勸 導乘客於列車行駛中勿站在車門口,乃原告疏未遵守,於列 車行進中站立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應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之過失情 形,認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 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29 2,2440.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對本件列車長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有告訴狀附於上開偵查卷 宗可稽,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求償乙節,亦經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嘉義火車站人員蘇經洲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 明,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案偵查卷可稽



,且原告以上開請求賠償後提出刑事告訴之日為利息起算點 ,被告亦未爭執,原告請求以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莒光號運送服務,未能確 保列車行進中車門保持關閉狀態,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規定等情可採。從而,原告就其墜出列車外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六千 六百四十二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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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