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1號
CYDV,95,小上,31,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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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此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對小 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得以判決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 果,而認違背法令提起上訴(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 同此旨)。且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 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者為限。亦即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自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未正式對 外營運即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事業合夥之共同體,被上訴人係山基公司之母公司, 一方廣招消費者,一方為金融服務,若非山基公司向消費 者誑稱電訊服務產品可以零利率貸款,消費者豈會受騙購 買,本件消糾紛係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勾結坑騙消費者, 原判決謂:上訴人山基公司成立服務契約,兩造為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個別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二)山基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該申請書背面印有「遠東商銀—山基電信」產品 分期付款申請書,足以讓人認為係被上訴人分期貸款之申 請書而簽署,與山基公司簽約視同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 上訴人之山基電信部門倒閉,係被上訴人毀壞誠信在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申 請書無效。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立之系爭申請書 與被上訴人無關,理由顯有矛盾。
(三)上訴人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元,被上訴人僅給 付61,900元,差額10,076元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判決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盡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匯予山基公司, 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撥款予山基公司之證明,否則上訴人否 認有該筆貸款。又被上訴人表示係無息貸款,卻向山基公 司收取佣金1萬多元。且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收取帳戶管理 費,約定條款文字小又模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應屬無 效。
(四)被上訴人以購買山基公司電信產品可辦理零利息優惠及無 手續費等異於其他銀行貸款方式,而達結合產品販賣、信 用貸款之詐騙行為。且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顯不 相符,有隱瞞契約條款之事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事實請求通知證人江啟宏、林



淑棉、廖秀敏、袁高昇為證。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就上訴人貸 款餘額向山基公司求償。又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35條 、第74條,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山 基公司係不可分割之事業共同體。
(六)系爭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與山基公司 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9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向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分期貸款71,976元, 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清 償所有之債務,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 44,985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申請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85元及自9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向山基公司購買通信系統,係與山基 公司訂約,不知係與被上訴人訂約,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 山基公司間之關係,伊也是受騙者等語置辯。經原審以被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上訴人於系爭 申請書上簽名,顯見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 ,判決上訴人敗訴,此觀諸原審卷證甚明。至原審判決於 被告辯稱欄固記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與第 三人山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基)有協議書,上 面有紀錄稱如果被告貸款未繳的話,山基公司必須繳納, 然現在山基公司已經倒閉,因之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等語,惟觀諸原審卷證,上訴人並未為此答辯, 應先指明。
(二)次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之(二)、(三)、(五)、 (六)各節,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 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前揭上訴意 旨(四)指摘之內容,經核顯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規定無涉而不相合,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據此提起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次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之記載內容, 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貸款 ,且依系爭申請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與山基通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 即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 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等語,認上訴人不得以 與山基公司間之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諭知上訴人 敗訴之主文,足見原審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一)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未主張 ,或未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或所指摘者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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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