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丁○○(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告於婚前並不知被告患 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被告及其家人於婚前亦刻意隱瞞 其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詎料婚後未久被告經常無故大 吵大鬧、晚上無法入睡、眼神異樣、晚上頻尿(一小時 二十次以上)、半夜自己離家、夏天不換衣服等症狀, 原告在向被告就讀專科同學詢問下,始知被告就讀專科 時即已罹患憂鬱症,原告乃開始陪同被告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就醫,醫師特別交代不能讓被告與小孩單獨相處, 惟被告不願依醫師處方服藥,被告之病情乃日益加重, 幾乎天天半夜大吵大鬧,讓原告白天無法工作,被告婚 前即患有憂鬱症,婚後病情嚴重毫無好轉之跡象,足認 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縱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 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惟被告顯有不堪組織家庭承 擔撫育子女之責缺乏正常人際功能病情猶會持續復 發病情會影響婚姻及家庭生活等情,實已足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再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日常 家務並無處理能力,自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兩造 所生長女均由保母張美玉照顧,被告從未照顧,被告亦 曾多次無故前往保母住處吵鬧,故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 益計,對於未成年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為當。
(二)被告行為異常情況甚多,騎機車時不戴安全帽,且被告 於近期也發生車禍事例,當時又乘載自己親生小孩,車 禍摔車已有兩次記錄;被告在只有兩個奶瓶情況下,又 將已經酸掉且發生嚴重異味之牛奶放置桌上,試正值酷 熱夏季,年僅兩歲小孩在沒有正確之判斷能力情況下, 萬一中暑或食物中毒,原告與家人內心將承受最大的痛 楚;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被告是否僅為 單純產後賀爾蒙失調,為了原告家庭和諧,與小孩安全 ,是否應該更謹慎評審,除了請示專業公正醫師鑑定外 ,查核被告過去就醫記錄、取藥資料是否較為客觀,也 較易採信,被告有三次自殺行為,經原告及路人相助, 才倖免於難。
(三)被告家人虐待原告,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飽受精神虐待 ,原告與被告住處相鄰,發生許多事件,原告承受莫大 精神壓力,已達同居受虐,舉例如下:原告家中在阿 里山,有代客訂房業務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被告娘家櫻 山大飯店也使用電腦,為何原告餐廳不能使用電腦; 偷竊事件:被告父親於原告整修房子時拿走原告家中物 品,還將原告空地佔為己用;阿里山冬天很冷,被告 娘家職員可使用暖氣機,卻禁止原告餐廳職員不能使用 暖氣機;因原告父親誤拿被告藥單,被告因而發瘋似 的對原告怒說原告父親要查其病例,因而全家又不平靜 ,被告胡思亂想、胡言亂語一直帶給原告極大困擾,上 述事項並非單一事件,原告常要處理被告發瘋事件; 被告母親受被告影響打電話罵原告餐廳會計,以莫須有 的毀謗,又使員工含冤離職,餐廳整體人力不足,營運 將陷入困境,被告有誣指原告貪圖被告娘家財產,被告 成天胡思亂想,造成原告心裡無比壓力與困擾,被告弟 弟強行拆除原告餐廳廣告看板,事後還打數通電話罵原 告等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 離婚。
(四)自兩造結褵以來,被告始終心不在原告與丙○○,與他
人早已暗通款曲,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在訴外人劉丁貴家中(彰化縣溪州鄉),經原告報 警到達現場,被告已喝醉,赤身與其他男子共眠於同一 床上,胸罩置於床頭,被告甚至毆打員警,當場醉說沒 有保險套等語,現場床邊垃圾桶找到擦拭過的衛生紙,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南榮技術學院校友各類件 申請單、私立南榮工商專科私立學校八十四學年度五年制 畢業生歷年成績表、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郵局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等存 摺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通常保護令影 本等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兩份、光碟兩片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指述不實,按被告於八十 九年台南藥專技術學院畢業後就到阿里山櫻山大飯店工 作,擔任經理一職,並全權管理飯店一切事務,數年後 與原告相識,兩造是自由戀愛,交往當時濃情密意相處 愉快,被告並無任何憂鬱症狀,日常生活一切如常,婚 後被告並協助原告經營松閣餐廳,因被告娘家經營飯店 ,故常將旅客介紹自原告經營的松閣餐廳用餐,使原告 事業蒸蒸日上,家庭幸福和樂,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無 故大吵大鬧、眼神異樣等症狀,若被告真患有原告所指 稱之精神疾病,且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為何於婚前交 往階段從未發現被告異常行為?被告擔任櫻山飯店經理 的數年間,負責櫃臺接待,待人接物均屬正常,亦將飯 店事務管理的井井有條,並無任何不適任情況,婚後幫 忙原告經營事業,從未發生重大疏失與錯誤,人際交往 均屬正常,何能說被告精神異常,且已達重大難治而無 法維持婚姻?被告結婚前後始終對原告一往情深,並盡 力扮好妻子角色,反觀原告婚後性情大變,對被告百般 挑剔,原告欲與被告離婚,故誣指被告有精神疾病,惟 精神疾病之有無,並不能單以原告片面指控為據,必須 經過醫師的鑑定,故被告願意配合至大型醫學中心做精 神鑑定,如此即可證明原告指述不實。
(二)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動輒對被告大小聲,雖未動手打被 告,但常常摔東西、砸玻璃,甚至吵架後開車離家十幾 天毫無消息,導致被告心生恐懼,晚上容易失眠,且原 告醋勁極大,控制慾強,被告在原告經營之松閣餐廳幫
忙時,原告要求被告只能對年齡大於四十歲的男人說話 ,只要有男客人詢問被告,例如:請被告介紹菜單、洗 手間怎麼走?原告就會大發雷霆,被告縱有心幫忙,但 總動輒得咎,常被原告斥喝,已造成被告心裡莫大壓力 ;被告懷孕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找保母,在被告 產下女兒後即送小孩到嘉義保母住處,使被告無法照顧 女兒,加上被告產後賀爾蒙改變,原告又對被告漠不關 心,被告遂患有產後憂鬱症,被告因思念女兒常千里迢 迢至褓母處,兩造遂因照顧女兒之事起爭執,後原告要 被告獨自回嘉義居住,導致夫、妻、女兒分隔三地,不 像正常家庭,被告為挽回原告之心,遂於九十五年農曆 春節回阿里山與原告團圓,原告卻於松閣餐廳拿便當盒 丟被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只好於過年期間搭夜車回 嘉義,因此縱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但未達重大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且過失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無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認為 兩造婚姻未達無法挽回之程度,且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指 控的重大難治精神疾病,兩造結婚至今不過三年,女兒 還小,希望兩造仍能共同努力維持婚姻,雖原告並非體 貼的丈夫,但被告仍珍惜夫妻間的情分,夫妻偶有勃谿 亦屬正常,被告願意以最大的努力來改善兩造間的歧異 與誤會,兩造所生之稚女出生迄今在保母家成長,並未 享受過父母完整的愛與照顧。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重大不 當之行為,對於與原告的種種行為都能夠原諒,由客觀 角度觀察,這一個婚姻並非無藥可救,且被告縱使有產 後憂鬱症,那也是生產後賀爾蒙改變,是身為母親的一 個光榮勳章,原告不應以此為藉口進行所謂的休妻行為 。並否認有通姦行為。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博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告之病例及病 情摘要、向嘉義市陳文勝診所函查被告就診資料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下稱嘉義家 庭扶助中心)訪視兩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丁○○(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婚前並不知被告 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被告及其家人於婚前亦刻意隱瞞其 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詎料婚後未久被告經常無故大吵大鬧 、晚上無法入睡、眼神異樣、晚上頻尿(一小時二十次以上
)、半夜自己離家、夏天不換衣服等症狀,原告在向被告就 讀專科同學詢問下,始知被告就讀專科時即已罹患憂鬱症, 原告乃開始陪同被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醫師特別交代 不能讓被告與小孩單獨相處,惟被告不願依醫師處方服藥, 被告之病情乃日益加重,幾乎天天半夜大吵大鬧,讓原告白 天無法工作,被告婚前即患有憂鬱症,婚後病情嚴重毫無好 轉之跡象,足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縱認被告所患 之精神疾病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惟被告顯有不堪組織家 庭承擔撫育子女之責缺乏正常人際功能病情猶會持續 復發病情會影響婚姻及家庭生活等情,實已足堪認定兩造 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再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日常家務並無處理能 力,自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所生長女均由保母張 美玉照顧,被告從未照顧,被告亦曾多次無故前往保母住處 吵鬧,故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計,對於未成年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為當。被告行為異常情況甚多,騎 機車時不戴安全帽,且被告於近期也發生車禍事例,當時又 乘載自己親生小孩,車禍摔車已有兩次記錄;被告在只有兩 個奶瓶情況下,又將已經酸掉且發生嚴重異味之牛奶放置桌 上,試正值酷熱夏季,年僅兩歲小孩在沒有正確之判斷能力 情況下,萬一中暑或食物中毒,原告與家人內心將承受最大 的痛楚;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被告是否僅為 單純產後賀爾蒙失調,為了原告家庭和諧,與小孩安全,是 否應該更謹慎評審,除了請示專業公正醫師鑑定外,查核被 告過去就醫記錄、取藥資料是否較為客觀,也較易採信,被 告有三次自殺行為,經原告及路人相助,才倖免於難。被告 家人虐待原告,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飽受精神虐待,原告與 被告住處相鄰,發生許多事件,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已 達同居受虐,舉例如下:原告家中在阿里山,有代客訂房 業務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被告娘家櫻山大飯店也使用電腦, 為何原告餐廳不能使用電腦;偷竊事件:被告父親於原告 整修房子時拿走原告家中物品,還將原告空地佔為己用; 阿里山冬天很冷,被告娘家職員可使用暖氣機,卻禁止原告 餐廳職員不能使用暖氣機;因原告父親誤拿被告藥劑單, 被告因而發瘋似的對原告怒說原告父親要查其病例,因而全 家又不平靜,被告胡思亂想、胡言亂語一直帶給原告極大困 擾,上述事項並非單一事件,原告常要處理被告發瘋事件; 被告母親受被告影響打電話罵原告餐廳會計,以莫須有的 毀謗,又使員工含冤離職,餐廳整體人力不足,營運將陷入
困境,被告有誣指原告貪圖被告娘家財產,被告成天胡思亂 想,造成原告心裡無比壓力與困擾,被告弟弟強行拆除原告 餐廳廣告看板,事後還打數通電話罵原告等等,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自兩造結褵以來, 被告始終心不在原告與丙○○,與他人早已暗通款曲,被告 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訴外人劉丁貴家中( 彰化縣溪州鄉),經原告報警到達現場,被告已喝醉,赤身 與其他男子共眠於同一床上,胸罩置於床頭,被告甚至毆打 員警,當場醉說沒有保險套等語,現場床邊垃圾桶找到擦拭 過的衛生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 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指述不實,按被告 於八十九年台南藥專技術學院畢業後就到阿里山櫻山大飯店 工作,擔任經理一職,並全權管理飯店一切事務,數年後與 原告相識,兩造是自由戀愛,交往當時濃情密意相處愉快, 被告並無任何憂鬱症狀,日常生活一切如常,婚後被告並協 助原告經營松閣餐廳,因被告娘家經營飯店,故常將旅客介 紹自原告經營的松閣餐廳用餐,使原告事業蒸蒸日上,家庭 幸福和樂,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無故大吵大鬧、眼神異樣等 症狀,若被告真患有原告所指稱之精神疾病,且已達重大之 程度,原告為何於婚前交往階段從未發現被告異常行為?被 告擔任櫻山飯店經理的數年間,負責櫃臺接待,待人接物均 屬正常,亦將飯店事務管理的井井有條,並無任何不適任情 況,婚後幫忙原告經營事業,從未發生重大疏失與錯誤,人 際交往均屬正常,何能說被告精神異常,且已達重大難治而 無法維持婚姻?被告結婚前後始終對原告一往情深,並盡力 扮好妻子角色,反觀原告婚後性情大變,對被告百般挑剔, 原告欲與被告離婚,故誣指被告有精神疾病,惟精神疾病之 有無,並不能單以原告片面指控為據,必須經過醫師的鑑定 ,故被告願意配合至大型醫學中心做精神鑑定,如此即可證 明原告指述不實。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動輒對被告大小聲, 雖未動手打被告,但常常摔東西、砸玻璃,甚至吵架後開車 離家十幾天毫無消息,導致被告心生恐懼,晚上容易失眠, 且原告醋勁極大,控制慾強,被告在原告經營之松閣餐廳幫 忙時,原告要求被告只能對年齡大於四十歲的男人說話,只 要有男客人詢問被告,例如:請被告介紹菜單、洗手間怎麼 走?原告就會大發雷霆,被告縱有心幫忙,但總動輒得咎, 常被原告斥喝,已造成被告心裡莫大壓力;被告懷孕期間,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找保母,在被告產下女兒後即送小孩到 嘉義保母住處,使被告無法照顧女兒,加上被告產後賀爾蒙
改變,原告又對被告漠不關心,被告遂患有產後憂鬱症,被 告因思念女兒常千里迢迢至褓母處,兩造遂因照顧女兒之事 起爭執,後原告要被告獨自回嘉義居住,導致夫、妻、女兒 分隔三地,不像正常家庭,被告為挽回原告之心,遂於九十 五年農曆春節回阿里山與原告團圓,原告卻於松閣餐廳拿便 當盒丟被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只好於過年期間搭夜車回 嘉義,因此縱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但未達重大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且過失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認為兩造婚姻未達 無法挽回之程度,且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指控的重大難治精神 疾病,兩造結婚至今不過三年,女兒還小,希望兩造仍能共 同努力維持婚姻,雖原告並非體貼的丈夫,但被告仍珍惜夫 妻間的情分,夫妻偶有勃谿亦屬正常,被告願意以最大的努 力來改善兩造間的歧異與誤會,兩造所生之稚女出生迄今在 保母家成長,並未享受過父母完整的愛與照顧。綜上被告並 無任何重大不當之行為,對於與原告的種種行為都能夠原諒 ,由客觀角度觀察,這一個婚姻並非無藥可救,且被告縱使 有產後憂鬱症,那也是生產後賀爾蒙改變,是身為母親的一 個光榮勳章,原告不應以此為藉口進行所謂的休妻行為。並 否認有通姦行為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長女丁○○(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函 覆稱:「病患乙○○為一重度憂鬱患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至本院門診,當時有失眠、哭泣、憂鬱、被害意念 、失去活力等症狀,後不規則門診治療,症狀起伏不定,但 稍有改善,九十五年十月兩度回診,症狀明顯改善,但仍有 焦慮、失眠,於其他診所追蹤治療中」有該院覆函一紙附於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大吵大鬧 、晚上頻尿、半夜自己離家、夏天不換衣服、將奶瓶放置於 桌上及汽車內等情形,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丁貴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置辯, 惟原告所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提出光碟片一紙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光碟片剛開始呈現黑暗狀態,之後見到一名男 子起身坐於床邊,一名女子躺臥於床上,女子上半身有著衣
物,下半身僅著內褲,當時男子身著內衣內褲,床旁有放置 一件胸罩,當時鏡頭內時鐘顯示一點半,房間外桌子有酒瓶 ,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可證,而被告對 於光碟片內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亦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為 一已婚婦人之身分,應與其他男子保持相當之距離,縱令欲 探視他方之母親,豈有於他人住處飲酒至酒醉不醒人事之理 ,又被告抗辯自己因酒醉不醒人事,故不知自己為何身著內 褲躺臥於劉丁貴之床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 ,視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五、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左右開始分居二地,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被告為挽回原告之心,遂於九十五年 農曆春節回阿里山與原告團圓,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只 好於過年期間搭夜車回嘉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上情業 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黃博偉到庭證稱:「還有一次過年期間 ,我姊姊要回他阿里山家的門,無法進去... 他跑到我家敲 我的門說不能進他的家,結果他就住在自己的娘家。除夕夜 隔天早上他就做計程車下山... 」(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 、第一百六十一頁),衡情,被告於除夕夜欲返回阿里山之 住處,倘非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原告豈有借居於弟弟住處, 隔日隨即返回嘉義之可能,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而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離婚 事由。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有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此之「重大」,是須達到不堪繼續 為婚姻生活之程度,又所謂「不治」,須為醫學上客觀之斷 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查被告患有重度憂 鬱症,固有失眠、哭泣、憂鬱、被害意念、失去活力等症狀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常有無故大吵大鬧、晚上無法入 睡、晚上頻尿(一小時二十次以上)、半夜自己離家、夏天 不換衣服等症狀,亦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婚姻之程度,且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兩度回診,其症狀有明顯改善,被告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時已無憂鬱狀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五)嘉基醫字第一八一○號 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百十三頁 可資為憑,故本院認被告所罹患之憂鬱症,應未達重大不治 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八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 採。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 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 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 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 ,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告因鄙視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左 右與被告分居迄今,未為共同生活,形同陌路,感情淡薄 疏離,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委非無因;又被告因不堪原 告冷淡以對,竟衣衫不整與訴外人劉丁貴同床共枕,無視 於自己舉動對原告帶來之痛苦,視婚姻於無物,嚴重踐踏 原告之尊嚴與地位,且原告非但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甚且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而屢經訟累,足徵夫妻間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 與被告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 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二)被告衣衫不整與訴外人劉丁貴於床上共眠,固嚴重踐踏兩 造之婚姻;惟原告鄙視罹患重欲憂鬱症之被告,拒絕被告 於農曆春節欲返家團圓,復對被告提起離婚,請求離婚在 先,對於夫妻協力維持婚姻和諧之經營義務,亦有違背, 原告於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結果,亦有可歸責之原因;本院 審諸各種情狀,認被告應負較重責任,原告應負較輕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父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兩造所生之女丙○○係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尚未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協議 不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適當之人擔任。 經查:
(一)原告現任職於原告父親經營之松閣餐廳,月薪四萬五千元 ,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保母費用由原告之母親支付;被告 則罹患重度憂鬱症,目前無業;是兩造之資力與收入,自 以原告為佳。
(二)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家庭扶助中心訪視結果:原告居住 於阿里山遊樂區之員工宿舍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全日委託保母照顧,原告每週探視丙○○一次;被告目 前之住處為被告父親名下,一樓有客廳、廚房、衛浴,二 樓有二個房間一衛浴,三樓有一個房間,目前被告住三樓 ,而被告目前無業,由父母資助生活所需,故不爭取丙○ ○之監護權,有嘉義家扶中心之訪視報告二份附於本院卷 第一百四十七頁至一百五十二頁可資參酌。
(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因原告攜同警方至訴外人劉丁 貴家中查獲被告與劉丁貴同床,憤而自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 可資參酌,既被告衣衫不整與他名男子同睡一床,其行為 舉止自難為子女之榜樣,嗣後又有自殺之行徑,自有不宜 監護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環境、兩造之女丙○○出 生至今均由保母負責照顧,與兩造與丙○○之感情連結非 強、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痼疾、曾有自殺之行徑、被告因無 業而無監護子女之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十一、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雖宜由原 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但為 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 親情,取得親權之一方得以順遂行使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使丙○○能在兩造離婚後,仍享有父母之親情,有父 親、母親之角色可供學習,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 交往會面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附表:
一、自本判決確定後至被告持續工作一年並取得憂鬱症已完全康 復之醫生證明前:
(一)丙○○就學前:
原告在不影響丙○○之就學及作息情形下,得於每月五日 、十五日、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當日上午十一時止,至 保母張美玉位於嘉義市○區○○街八○號七樓之二警衛室 與丙○○會面交往,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遲交往會 面時間,時間則順延。被告若有無法與丙○○會面交往之 情形,應於兩日前通知原告。
(二)丙○○就學後:
原告在不影響丙○○之就學及作息情形下,得於每月一、 二、三週之週日上午十時起至當日上午十一時止,至丙○ ○位於嘉義市之居住地點,與丙○○會面交往,若被告遷 移住處至嘉義市以外,則由原告攜同丙○○至兩造協調之 地點會面交往,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遲交往會面時 間,時間則順延。被告若有無法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應於兩日前通知原告。
二、於被告已持續工作一年並取得憂鬱症已完全康復之醫生證明 後,得由被告聲請法院另行裁定與丙○○之交往會面時間。三、互通書信無時間之限制,互通電話以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 時為限,每天不得超過一次,一次不得超過十分鐘,被告得 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費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交換照片或致贈禮物應利用通信或會面時 為之。
四、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時注意維持、保護丙○○之身心安全,不 得違反丙○○之意願。
五、兩造之住處之電話、行動電話、住址、丙○○之住址(含保 母之住址)若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二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