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85號
CYDM,96,訴,685,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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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0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將乙○○ 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宏 」男子持「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耿達,據 以買受車牌號碼1692─QP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並交付上開 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章各一枚予不知情之陳素貞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嘉義市○區○○街 八九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在「 汽車過戶登記書」簽章欄處、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簽章欄處,接續各偽造「乙○○」印文及署押(如附表所示 ),進而持以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汽車新領牌照等手 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乙○○收受臺南市○○○○○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譴,並經被害人 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耿達許秀英、吳政 融、蕭琇汶、陳素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有扣押物品清單 、汽車買賣合約書、補繳明細(三紙)、申請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 變更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 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行為,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被告與共犯「阿宏」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 犯罪遭判,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其偽造之動機、目的;其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 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 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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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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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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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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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 │「乙○○」│
│ │ │ │ │署名及印文│
│ │ │ │ │一枚 │
│ ├──────┼────────────┼───────┼─────┤
│ │ 乙○○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簽章│「乙○○」│
│ │ │ │欄 │署名及印文│
│ │ │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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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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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