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
原 告 王英英
王英嬌
王柏三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雄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其訴訟
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之估價報告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3,
191 元(9,857,588 元×3/4 =7,393,191 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