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94號、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玖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玖公克、零點叁叁叁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之施用行為:(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小喬 蜜月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七三0 號「義興旅社」三0一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義興旅社」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 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 ,起訴書漏未記載),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 羅馬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 羅馬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與 立業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六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且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343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3309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 六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三 三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三九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 六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
偵字第七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為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惟施用毒品之立法本質,是否該當所述要件 ,堪認有反覆、延續施用之性質,容有所疑。又修正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基於一行為一罰之原則,鑑於本案各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間隔二星期,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復再為犯罪事實(三)、(四)之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亦自承:有想要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即前 次經警查獲無異切斷其主觀上施用毒品之犯意,顯屬另行起 意再為犯行,亦難認有延續性或密接同一時、地施用之可言 ,換言之,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其所跨越之施用期間已有二 星期之久,均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公訴意旨參酌 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 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論以「包括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 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 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查獲所施用之 次數,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 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 者,始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自明,本案各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刑已逾 有期徒刑六月,即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 六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三 三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三九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 六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除包裝袋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二個,係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 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甚明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沒收部 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