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林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17萬8,026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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