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謝金娟 (即陳達裕之繼承人)
陳江木 (即陳達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達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達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江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達裕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以金融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 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 者,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8年5 月30日為止,被告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99,921 元仍未清償,陳達裕並於98年6 月6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金娟則以:被繼承人陳達裕為其子,但我有去辦理限 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江木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函等件為證。被告謝金娟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1 48條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江木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 開規定,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達裕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