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63號
PCDV,105,消債清,163,2017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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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朔禎即朱美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朔禎即朱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843,000 元,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1, 795 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等協商 條件並不包含聲請人所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各資產 管理公司亦不同意聲請人分期償還債務,要求一次清償全部 ,惟聲請人收入不多,尚須扶養一名有身障之未成年子女, 故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峽區、聲請人105年1月至4月之薪資證 明、聲請人配偶及次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聲 請人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聲請人次子教育費繳費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故聲請人無法負擔遠 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查 屬實,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 清理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尚需租屋,且債務人自 陳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新北市視障協會擔任會計,每月收入 約23,000元,另有其長子每月支應6,000元,及補助款每月 計11,656元【含配偶及次子之身障補助款7,256元(3,628元 ×2名)、租金補助4,4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目前為 40,65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8,449元(即全家 膳食費13,000元、房租14,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 話費600元、水電費2,250元、瓦斯費800元、日用品醫療雜 支1,000元、勞健保費799元、汽車稅費1,000元及及扶養費 3,500元),其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207元,雖 足支付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提出月付1,795元之還款方案,然 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計522,000元(即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7,000元、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4,0 00元、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000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若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為另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勢必無法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親屬之基本生活,是 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堪足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 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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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