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林勝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十月初期間,受僱 於址設嘉義市○○街五六六號由林勝詠獨資經營之展翔科技 器材行(下稱展翔科技),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送 貨、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需款家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執行業務收 取上揭貨款之機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 二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各 通訊行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零三十九元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與林勝詠 ,反用以作為生活花用。嗣經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核算 及向乙○○對帳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見交查卷第 一百三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林勝詠於偵 查中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有展翔科技器材 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二紙、送貨單(簽收單)八十七紙(見 發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 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初期間,擔任林 勝詠獨資經營之展翔科技業務員,專司接洽客戶、送貨及收 取貨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勝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 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 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 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 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 」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 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 前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數次業務侵 占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 ,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遠超過七年六月,較原連續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四)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 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 續犯、累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 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 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
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出於欠缺生活費用之動機、目的;利用收取貨款 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林勝詠損失十萬二千零三 十九元,已與告訴人林勝詠協調還款,並達成和解;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所為,復無不得減 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林勝詠約 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 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林勝詠(此 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 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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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單據日期 │金額(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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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好朋友通信 │93年7月26日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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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7月28日 │750 │
│ │ ├───────┼─────┤
│ │ │93年7月30日 │2045 │
│ │ ├───────┼─────┤
│ │ │93年8月3日 │360 │
│ │ ├───────┼─────┤
│ │ │93年8月4日 │1075 │
│ │ ├───────┼─────┤
│ │ │93年8月10日 │1505 │
│ │ ├───────┼─────┤
│ │ │93年8月15日 │855 │
│ │ ├───────┼─────┤
│ │ │93年8月17日 │788 │
│ │ ├───────┼─────┤
│ │ │93年8月21日 │700 │
│ │ ├───────┼─────┤
│ │ │93年8月25日 │1465 │
│ │ ├───────┼─────┤
│ │ │93年8月27日 │1350 │
│ │ ├───────┼─────┤
│ │ │93年8月28日 │375 │
│ │ ├───────┼─────┤
│ │ │93年8月30日 │900 │
│ │ ├───────┼─────┤
│ │ │93年9月1日 │710 │
│ │ ├───────┼─────┤
│ │ │93年9月3日 │150 │
│ │ ├───────┼─────┤
│ │ │93年9月5日 │780 │
│ │ ├───────┼─────┤
│ │ │93年9月6日 │795 │
│ │ ├───────┼─────┤
│ │ │93年9月7日 │285 │
│ │ ├───────┼─────┤
│ │ │93年9月9日 │2045 │
│ │ ├───────┼─────┤
│ │ │93年9月9日 │960 │
│ │ ├───────┼─────┤
│ │ │93年9月10日 │810 │
│ │ ├───────┼─────┤
│ │ │93年9月11日 │240 │
│ │ ├───────┼─────┤
│ │ │93年9月13日 │995 │
│ │ ├───────┼─────┤
│ │ │93年9月15日 │170 │
│ │ ├───────┼─────┤
│ │ │93年9月16日 │480 │
│ │ ├───────┼─────┤
│ │ │93年9月18日 │700 │
│ │ ├───────┼─────┤
│ │ │93年9月20日 │320 │
│ │ ├───────┼─────┤
│ │ │93年9月21日 │1340 │
│ │ ├───────┼─────┤
│ │ │93年9月22日 │1510 │
│ │ ├───────┼─────┤
│ │ │93年9月23日 │430 │
│ │ ├───────┼─────┤
│ │ │小計 │1萬6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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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震旦全球通訊│93年7月27日 │9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3年7月31日 │200 │
│ │ │ │ │
│ │ ├───────┼─────┤
│ │ │93年8月23日 │320 │
│ │ │ │ │
│ │ ├───────┼─────┤
│ │ │93年9月5日 │1965 │
│ │ │ │ │
│ │ ├───────┼─────┤
│ │ │93年9月18日 │2505 │
│ │ ├───────┼─────┤
│ │ │93年9月23日 │66 │
│ │ ├───────┼─────┤
│ │ │93年9月24日 │495 │
│ │ ├───────┼─────┤
│ │ │小計 │6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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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台灣大姊大 │93年8月5日 │400 │
│ │ ├───────┼─────┤
│ │ │93年8月6日 │1330 │
│ │ ├───────┼─────┤
│ │ │93年8月7日 │70 │
│ │ ├───────┼─────┤
│ │ │93年8月11日 │190 │
│ │ ├───────┼─────┤
│ │ │93年8月18日 │400 │
│ │ ├───────┼─────┤
│ │ │93年8月26日 │1925 │
│ │ ├───────┼─────┤
│ │ │93年8月28日 │2105 │
│ │ ├───────┼─────┤
│ │ │93年9月3日 │2175 │
│ │ ├───────┼─────┤
│ │ │93年9月4日 │400 │
│ │ ├───────┼─────┤
│ │ │93年9月17日 │1025 │
│ │ ├───────┼─────┤
│ │ │93年9月19日 │4030 │
│ │ ├───────┼─────┤
│ │ │93年9月26日 │2397 │
│ │ ├───────┼─────┤
│ │ │小計 │1萬6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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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鴻展通信器 │93年8月26日 │2910 │
│ │ 材有限公司 │ │ │
│ │ ├───────┼─────┤
│ │ │93年9月2日 │2040 │
│ │ ├───────┼─────┤
│ │ │93年9月13日 │2500 │
│ │ ├───────┼─────┤
│ │ │93年9月18日 │3550 │
│ │ ├───────┼─────┤
│ │ │93年9月22日 │160 │
│ │ ├───────┼─────┤
│ │ │93年9月23日 │400 │
│ │ ├───────┼─────┤
│ │ │93年9月26日 │3650 │
│ │ ├───────┼─────┤
│ │ │93年9月26日 │900 │
│ │ ├───────┼─────┤
│ │ │小計 │1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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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大盤大通訊 │93年9月26日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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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亞太通訊 │93年9月26日 │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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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鈴蘭電器 │93年8月26日 │820 │
│ │ ├───────┼─────┤
│ │ │93年8月28日 │1470 │
│ │ ├───────┼─────┤
│ │ │93年9月22日 │1330 │
│ │ ├───────┼─────┤
│ │ │小計 │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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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東陵通訊 │93年7月26日 │2690 │
│ │ ├───────┼─────┤
│ │ │93年8月7日 │798 │
│ │ ├───────┼─────┤
│ │ │93年8月9日 │430 │
│ │ ├───────┼─────┤
│ │ │93年8月12日 │560 │
│ │ ├───────┼─────┤
│ │ │93年8月13日 │570 │
│ │ ├───────┼─────┤
│ │ │93年8月24日 │350 │
│ │ ├───────┼─────┤
│ │ │93年8月26日 │2290 │
│ │ ├───────┼─────┤
│ │ │93年9月2日 │2480 │
│ │ ├───────┼─────┤
│ │ │93年9月2日 │620 │
│ │ ├───────┼─────┤
│ │ │ 小計 │1萬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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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弘翔 │93年5月27日 │1480 │
│ │ ├───────┼─────┤
│ │ │93年6月1日 │1100 │
│ │ ├───────┼─────┤
│ │ │93年6月15日 │2135 │
│ │ ├───────┼─────┤
│ │ │93年6月21日 │1210 │
│ │ ├───────┼─────┤
│ │ │93年6月30日 │1565 │
│ │ ├───────┼─────┤
│ │ │93年7月16日 │690 │
│ │ ├───────┼─────┤
│ │ │93年7月26日 │1340 │
│ │ ├───────┼─────┤
│ │ │93年7月29日 │765 │
│ │ ├───────┼─────┤
│ │ │93年8月13日 │1625 │
│ │ ├───────┼─────┤
│ │ │93年9月10日 │2155 │
│ │ ├───────┼─────┤
│ │ │小計 │1萬4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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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七顆星 │93年9月26日 │2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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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占金額總計 │10萬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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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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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數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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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96年8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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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96年9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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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96年10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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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96年11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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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 │96年12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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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 │97年1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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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 │97年2月28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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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97年3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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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 │97年4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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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 │97年5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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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期 │97年6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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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期 │97年7月3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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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期 │97年8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四期 │97年9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五期 │97年10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六期 │97年11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七期 │97年12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八期 │98年1月30日 │5000元 │
├──────┼─────────┼───────┤
│第十九期 │98年2月28日 │5000元 │
├──────┼─────────┼───────┤
│第二十期 │98年3月30日 │5000元 │
├──────┼─────────┼───────┤
│第二十一期 │98年4月30日 │20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