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90號
PCDV,105,消債更,590,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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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圳彥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圳彥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現資產新臺幣(下同)0元,所負債務總額384,570元 ,前曾於民國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機構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11 ,944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致收入驟減,陷於入不 敷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擔任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26,0 00元,尚須支出個人手機費923元、勞健保3,325元、交通費 720元、伙食費6,900元,並與同住母親、叔叔及妹妹共同分 擔每月房租15,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費100元、電費1, 058元、瓦斯費565元、室內電話7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500 元等費用,聲請人須分擔4,68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 6,554元,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 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清償,清 償之總金額213,04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世紀經典社區管理費收繳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氣費 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北市泥水業職業公會、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國信託台 幣帳戶存摺、富邦人壽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單、郵政簡易 人壽福安終身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機器腳 踏車行車執照、連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 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 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 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 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 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 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 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 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協商中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 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 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 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 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 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 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 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6年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 利率7%,每月10日以11,2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 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伊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驟減,陷於入不敷出 ,因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依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協商當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 載(見本院卷第80頁),聲請人當時工作為服務生,每月 收入包含加班費為2萬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 開協商金額11,218元後,僅餘8,782元可資運用,已低於 當年度即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顯不足支 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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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